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4號
SCDM,101,易,374,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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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水木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⑵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就竊盜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竹 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 ,於94年9 月19日確定。上揭⑴至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⑸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拘役 50日,於96年11月2 日確定。⑹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1 號就竊盜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⑺其又於9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96年12月31日確定。上揭⑹及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 98年4 月20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自96年9 月2 日起接續 執行,於100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於100 年 10月5 日屆滿(此部分假釋因蘇水木有為如後述事實欄第二



段所示犯行而嗣後應予撤銷,故非為累犯)。
二、緣蘇水木因追求顏佩君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 前之同日某時許,徒手壓破毀壞屬安全設備之2 樓窗戶後, 自該窗戶踰越而侵入顏佩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 處之「阿鴻檳榔攤」內,先將屋內顏佩君所有之掀蓋式行動 電話手機1 支予以折斷、待出售之衣服及鞋子各約30件予以 丟棄在地上使之磨損,並沾染其身上傷口所流出之血跡,再 將液晶顯示器敲壞而無法觀看,致令上揭行動電話、衣服、 鞋子及液晶顯示器等物不堪使用後,蘇水木即徒手竊取監視 器主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顏佩君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 4 時許返回上揭「阿鴻檳榔攤」查看,乃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蘇水木於100 年10月17日22時許,駕駛其舅舅吳培堂所有為 蘇水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牛 埔東路時,發現與其素昧平生之葉星宏駕駛搭載有乘客林容 合及王耀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側 車道時,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以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支並伸出車窗 外對葉星宏揮舞示意靠邊停車,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葉星宏 原自由行駛之權利。葉星宏因天色昏暗,又見蘇水木持該手 槍示意其停車,無法識別為玩具手槍,因此心生畏懼,乃駕 駛上揭車輛放慢車速準備靠路邊停車,蘇水木即以此致生危 害於葉星宏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葉星宏駕駛上揭 車輛緩靠路邊停車,蘇水木見狀隨即亦停妥車輛,葉星宏趁 隙乃趕緊駕駛上揭車輛加速逃離,蘇水木前開以脅迫方式強 制葉星宏停車而妨害其行駛權利之行為始未得逞。四、蘇水木顏佩君不欲和其見面,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 前之同日某時許,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顏佩君所有停放在 新竹市○○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 車牌1 面拔下而竊取得手;復將該機車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後 折斷,致令該機車鑰匙不堪使用,而無法以該機車鑰匙發動 上揭重型機車。
五、蘇水木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00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54分許、100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 7 分許、100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1分許、100 年10月20日 凌晨2 時32分許、100 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43分許、100 年 10月21日凌晨零時57分許、100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35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顏佩



君謂:「我來看一個電池撐多久…有膽你今天別回家…我們 之間一定沒完沒了,看你在我休息之前要不要打,不然就別 打了,簡訊你拿給警察看啊」、「我在店旁等,手機沒電我 就進去玩一下」、「我會換地方躲,等最佳時機」、「攻其 不備」、「你不接你死定了」、「你車我砸了」、「你不接 是吧!」等語,使顏佩君看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
六、嗣經顏佩君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10月21日9 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處,經吳培堂同意後,對上 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顏佩君所 有前開666 -BRC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及蘇水 木所有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等物。
七、案經顏佩君葉星宏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水木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顏佩君葉星宏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培堂蘇煒坪林容合王耀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害人及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其他之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並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水木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以如 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方式侵入後,毀損告訴人顏佩君所有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財物;及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斯時告訴人葉星宏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及其有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竊取車牌及毀 損機車鑰匙等犯行;暨其有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之恐嚇犯 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竊盜犯行及有 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監視器主機,該主機是案發之前顏佩君就叫我拿去修的,所 以我才拿走該監視器主機,後來顏佩君還有傳簡訊問我為何 主機還沒有修好,案發後過幾天我有叫1 個女子將監視器主 機拿回去還給顏佩君,因為那時顏佩君一直叫我不要自己過 去。另外我沒有要被害人葉星宏停車,那是在夜市玩的BB槍 ,BB彈也是在夜市玩的時候送的,因為有卡彈,在那邊一直 跳,發出聲音,會影響我開車,所以我用左手拿該BB槍在左 邊的車窗那邊敲,要把卡住的彈頭彈出來,我從頭到尾不知 道被害人葉星宏有要停車,可能被害人葉星宏有看到那個畫 面而誤會,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會影響別人云云。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徒手壓破毀壞屬安全設備之2 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 而侵入告訴人顏佩君所經營位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址之 「阿鴻檳榔攤」內,折斷告訴人顏佩君所有之掀蓋式行動 電話手機1 支、丟棄待出售之衣服及鞋子各約30件在地上 使之磨損暨沾染其身上傷口所流出之血跡、又敲壞液晶顯 示器敲壞而無法觀看,致令該行動電話、衣服、鞋子及液 晶顯示器等物不堪使用,被告又隨即徒手竊得監視器主機 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佩君於警詢時指訴:我 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發現我位於新竹市香山區○ ○路000 號的商店(阿鴻檳榔)內之物品遭竊,嫌犯是從 2 樓防火巷破窗進入屋內,我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空 機1 支遭破壞,我所有網拍的衣服約30件及鞋子約30雙遭 污損,液晶顯示器1 臺螢幕遭破壞,我一共損失新臺幣( 下同)7 、8 萬元等語、於偵訊時證述:電腦主機不見, 整間店都亂七八糟,我的掀背式手機被破壞,被折斷了。 我的衣服、鞋子被丟在地上,衣服上面沾有血跡,鞋子丟



在地上也有磨損,我在檳榔攤店後面是做我的網拍工作室 ,這些衣服、鞋子因為沾上血跡、磨損,無法再出售。液 晶顯示器的螢幕被敲壞,外觀有凹下去,修理後,打開畫 面有黑點,已經無法再觀看,至於當時監視器主機已經不 見。蘇水木當時是從後面2 樓敲破玻璃進入我店內,所以 他才會流血。(【提示照片】請說明遭破壞何物?)第85 頁中間照片是我網拍賣的衣服、鞋子,被丟在地上,下方 照片是我自己穿的衣服,被丟在樓梯間,第86頁上方2 張 照片是我自己的衣服,中間左邊照片就是蘇水木入侵的地 方,整片玻璃破掉。第89頁編號35之照片的螢幕凹點,就 是被敲壞的地方。監視器主機當時被抱走,在本案蘇水木 入侵之前監視器主機並沒有壞掉等語(見偵字第10882 號 卷第11至14頁、偵緝字第327 號卷第46、4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報案之前,最後一次看到監視器主機是 何時?)就是事發前的前一天,就是100 年9 月28日,那 是我店裡,我每天都會過去。(100 年9 月28日你離開店 裡之前都有看到監視器主機?)是的。(監視器主機原本 是擺在那裡?【提示偵字第10882 號卷84到90頁】)02這 張,有寫白灰阿鴻檳榔攤這裡的『白灰』那兩個字的位置 那邊,主機及螢幕都放在那裡。(你認為被告的目的是什 麼?)當然是刪監視器畫面,因為那是24小時都在錄影的 。(監視器主機拿回來後,裡面原有的畫面有被刪除嗎? )全部都被刪除了。(手機被破壞之後,你是否送修?) 沒有,因為已經折一半,無法修理。(【提示100 偵字第 10882 號卷第84到90頁】這些照片中是否有你被破壞的手 機?)照片7 當中,沙發上面安全帽前面那一個白色的, 因為我手機是白色的。照片38中,也是在沙發上安全帽前 面那一個白色的物品,這樣子看,我確定是手機。(這個 手機是折蓋式的嗎?)是的。(照片7 和照片38所顯示的 手機都是已經被折斷,剩一半的?)是的等語綦詳(見易 字第374 號卷第105 、108 頁),並為被告自承案發當時 確實有壓破玻璃,所以手有流血,後來從破掉之窗戶侵入 位於上址之前開檳榔攤內,確有將證人顏佩君所有手機折 斷、有將證人顏佩君所有衣服、鞋子丟棄在地方磨損,並 沾染其身上傷口所流出之血跡,又有將液晶顯示器敲壞而 無法觀看,復曾將證人顏佩君所有監視器主機搬走等情不 諱,此外,復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2幀、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被害人照片共6 幀、警員劉文禮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所附照片10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50 、52、64、84至94、132 至139 頁)。 2、次查,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監視器主機,該主機是案 發之前顏佩君就叫我拿去修的,顏佩君還有傳簡訊問我為 何主機還沒有修好,案發後過幾天我有叫1 個女子將監視 器主機拿回去還給顏佩君,因為那時顏佩君一直叫我不要 自己過去云云,然證人顏佩君於案發前確實並未要求被告 將該監視器主機送往維修等情,已據證人顏佩君迭於偵訊 時證述:我之前並沒有託蘇水木幫我送修主機,且此主機 是我當天返家才發現遺失,我在警察局說蘇水木偷我監視 器主機,我的主機是監視器外接所用等語(見偵緝字第32 7 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監視器主 機已經買6 、7 年了,當時並沒有故障的情形。(你是否 曾經向被告提過,請被告幫你把監視器主機拿去送修這樣 的話?)有。但是跟本案無關,而且在案發當時他這樣傷 害我的情況下,我怎麼可能還請他幫我把監視器主機拿去 送修。(本件案發的時間是在100 年9 月29日,請你回憶 被告從什麼時間開始對你有一些騷擾的行為?)我知道前 前後後至少2 個月。在9 月29日之前大約2 個禮拜他就有 傳簡訊威脅我。(監視器主機有被維修的痕跡嗎?)沒有 。(是否有請被告送修監視器主機?)沒有等語明確(見 易字第374 號卷第106 、107 、110 頁),則證人顏佩君 於案發前既已不欲與被告見面,是以被告因此方心生不滿 而為前揭侵入證人顏佩君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檳榔攤內,並 毀損證人顏佩君所有行動電話、衣服、鞋子及液晶顯示器 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 與顏佩君吵架,所以在100 年9 月29日進入「阿鴻檳榔攤 」後,我把內部的衣服、鞋子及家中液晶螢幕都弄亂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8 頁),從而與被告關係已 如此不佳且避與被告見面接觸唯恐不及之證人顏佩君又豈 會要求被告代為將用為監測並瞭解上開「阿鴻檳榔攤」進 出人士情形而能發揮保護功用之監視器主機送修維護?且 亦不曾問明被告將之送至何處維修?費用多少?何時可修 好後送回等等攸關該監視器主機送修維護之相關事宜?再 者,被告雖又辯稱:有簡訊內容可證明係顏佩君叫我去送 修監視器主機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簡訊內容,其中證人 顏佩君於100 年10月6 日所發出簡訊內容係記載:幾時要 把主機送回來!買家要結標我沒辦法結等語,有該簡訊之 翻拍照片1 幀附卷足參(見易字第374 號卷第94頁),顯 見該簡訊內容並未有任何攸關係證人顏佩君要求被告送修



該監視器主機,是以被告方將該監視器主機搬走之記載, 就此,證人顏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從被告開始騷擾 我,及從主機也被搬走之後,這中間他都有傳簡訊給我, 那時候我還是有勸他不要再做一些會傷害我家人的事情, 因為當時他都有威脅到我的家人和小孩,我有勸他一些事 情,叫他把東西搬回來給我,當時我講話也不敢太那個, 因為那時候他已經很恐怖了,所以我有勸他把我東西還給 我,我就不會那麼計較了,我是站在朋友的立場這樣勸他 。(買家要結標,是什麼意思?)我做網拍的,我需要螢 幕來回買家問題。我就是透過簡訊的方式要被告將主機送 回來還我等語明確(見易字第374 號卷第107 、109 頁) ;又被告所提出並指稱係證人顏佩君於100 年10月14日所 傳送之簡訊內容係記載:插座哪有修啊!等等景明要來幫 我裝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憑(見易字第 374 號卷第5 頁),足見亦未有相關證人顏佩君要求被告 送修監視器主機之隻字片語,而證人顏佩君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亦已證述:我真的忘記是什麼插座,與監視器主機的 事沒有關係,且景明是做油漆的,跟插座有什麼關係等語 在卷(見易字第374 號卷第107 頁背面),則在該封簡訊 已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半月之時間,內容中又無任何書及監 視器主機之字眼之情況下,從而自難僅從區區插座之用語 即謂可證明證人顏佩君有要求被告送修監視器主機,是以 被告方將該監視器主機取走一節為真實。況且,案發後數 日,被告責由一成年女子將該監視器主機送還予證人顏佩 君一節,已為證人顏佩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第327 號卷第46頁、易字第374 號卷第106 頁 背面、107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然而該成年女子 僅送回上揭監視器主機,並未向證人顏佩君提及已修好、 也未提出任何送修單據、請款單或發票等物,且並未向證 人顏佩君要求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言及任何修繕事項等情 ,亦為證人顏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第374 號卷第106 頁背面、110 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係因證人 顏佩君要求其送修,其方始將該監視器主機拿走,修好後 送還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駕駛證人即其 舅舅吳培堂所有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市牛埔東路時,發現與其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即 證人葉星宏駕駛搭載有乘客即證人林容合王耀駒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側車道時,即手持



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支伸出車窗外對證人葉星宏揮舞示意 靠邊停車,證人葉星宏因天色昏暗,又見被告持該手槍示 意其停車,無法識別是否為玩具手槍,因此心生畏懼,乃 駕駛上揭車輛放慢車速準備靠路邊停車,被告見狀隨即亦 停妥車輛,證人葉星宏趁隙乃趕緊駕駛上揭車輛加速逃離 等情,業據證人葉星宏於警詢時證述:我開著車號0000— YU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牛埔東路上,遭車號0000—KA 號之自小客車尾隨,所以我至派出所報案。我是在100 年 10月17日22時許,遭車號0000—KA號之自小客車攔停,之 後他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在我右前方揮舞,作勢要我停車 ,我就先假裝靠右停車,趁他完全停止的時候,就趕快開 車逃跑。該車車號:0000—KA、廠牌:國瑞、樣式:轎式 、顏色:深色系。該嫌疑人之穿著特徵為頭戴黑框眼鏡, 頭髮為黑色短髮。駕駛車號0000—KA號自小客車,並拿類 似手槍在我面前揮舞讓我心生畏懼之人就是蘇水木。他拿 出疑似手槍在我面前揮舞的時候,我感到十分的害怕。當 時我的女朋友林容合及朋友王耀駒在我的車上,他們2 人 也很恐懼害怕等語、於偵訊時證述:當時駕駛車號0000— YU號小客車載我女友、朋友王耀駒,打算去市區吃東西, 行經上開路段,有1 部深色車子,車號我忘記,廠牌是豐 田的VIOS,他開在我的右邊,跟我平行,我發現我女友在 看右邊,我女友跟我說那個駕駛拿槍,然後我往右邊看, 對方油門加一下、踩一下,一直跟我的車平行,對方以左 手拿槍,窗戶整個搖下,手拿槍在門旁邊揮,示意叫我靠 右邊停,我就假裝停下,把車開在對方車子後面,對方車 停止在我前面,然後我就加快油門,往左側開出去,快速 逃跑,對方竟然也跟上,我就一路闖紅燈加快衝到警局, 我在路上就已經打電話報警,因為車子開很快,我無法講 出正確位置,之後我就一路開到大庄路某派出所,過程中 我有把對方的車子甩開。我在警局有指認過,就是蘇水木 拿槍對我揮舞,當時我車上的人都有看到蘇水木拿槍揮舞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車載我1 個朋友跟我女 朋友,我朋友坐在右後座,我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行駛 在牛埔路上,被告就從路肩開過來,我一開始以為是他要 超車,那時候我剛好也在講電話,我女朋友就說旁邊那個 人好像拿槍,因為被告的車在我右手邊,靠近我女朋友那 一側,我女朋友看到就說旁邊那個人好像拿槍,然後我就 往我的右邊看,被告右手一邊開車,左手就拿槍在那邊揮 ,意思就是叫我靠邊停車(證人以左手示範持槍伸在左側 半空中往自己內側比劃、揮動的動作)。(被告的手有伸



出他的車窗?)對,他這樣開車,然後左手拿著槍就這樣 揮,叫我停車(證人示範同樣的動作)。(被告的手伸出 車窗是平舉的,就拿著槍往右側揮動,示意你往右邊停車 ?)對。然後我跟我朋友就說那就先靠邊停,看他想怎麼 樣。我的車開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的車停在我前面,那 時候我記得我有調行車紀錄器,可是拍不到被告的車牌, 因為太暗了,被告停我前面。(你女朋友那時候為什麼會 注意到被告?)因為旁邊是路肩,前面都有人停車,你不 可能超車從那邊超,就算要超也是趕快過啊,可是被告就 是一直在我前面這樣加速一下、加速一下,就是要跟著我 併行,我女朋友就覺得怪怪的就往右邊看一下,就看到他 的槍。(當時看到被告手上那把槍,你覺得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因為是暗的,所以我不敢賭,我也不知道到底是 真槍還是假槍,就是整支黑色的,如果是真槍就麻煩了。 (後來你加快油門往左側開出去之後,對方也有跟上來, 是否如此?)對,被告就在我後面追,因為我直走,我要 到警察局要先右轉再右轉,然後再一直走,要右轉3 次才 會到警察局,被告在我右轉第2 次之後,在下個路口就要 再右轉到警察局的時候,被告就轉走了。(【(提示偵字 第10882 號卷第34至38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時的筆錄 內容是否正確?)裡面講被告的車子廠牌是國瑞,應該是 TOYOTA VIOS ,其他都正確。本案發生之前我完全都沒有 見過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34至38、126 、127 頁、易字第374 號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林容 合及王耀駒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朋友葉星宏開著車號0000 —YU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牛埔東路上,遭車號0000— KA號之自小客車尾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時是在我朋 友車上遭車號0000—KA號之自小客車攔停,之後他拿出疑 似手槍的東西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要我朋友停車,我朋 友就先假裝靠右停車,趁他完全停止時,就趕快開車逃跑 。蘇水木就是當時駕駛車號0000—KA號自小客車,並拿疑 似手槍在面前揮舞讓我們心生畏懼之人,我們感到非常害 怕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39至48頁),且 經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有 取出該玩具手槍在手並伸出車外一節並不否認(見易字第 374 號卷第114 頁背面),復有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 51、65、74頁),此外,並有玩具手槍1 支扣案足資佐證 。




2、次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為證人葉星宏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並證述:(被告的手伸出車窗是平舉的,不 是垂下來靠著車子?)他不是這樣靠(證人以左手示範持 槍垂下靠著車門的姿勢),他是這樣拿起來,就這樣子揮 (證人以左手示範持槍伸在左側半空中往自己內側比劃、 揮動的動作)。(你有無看到被告拿著槍的那隻手有拿槍 在敲的動作?)沒有敲,就是拿在空中這樣子揮(證人以 左手示範持槍伸在左側半空中往自己內側比劃、揮動的動 作),就是叫我停車等語明確(見易字第374 號卷第72、 73頁),且被告苟真僅係持該玩具手槍在手並伸出車窗外 在左邊車門處敲擊而欲將卡住之子彈敲出,衡情其自應係 將槍管朝下敲擊車門即足,在此情形下,觀諸證人葉星宏 與被告素眛平生,又係在雙方所駕駛自小客車均各係行進 中之狀態,證人葉星宏在見到被告手伸出車外並將槍管朝 下敲擊車門,衡情其或心生疑惑及懼意,而加速駛離,以 免招惹不必要之麻煩;或則在駕車加速駛離後,為預防滋 生事故,而前往警局備案或告知警方上情,此方屬人情之 常,又豈會無緣無故將所駕駛車輛緩速行駛欲靠邊停車? 從而若非被告確有手伸出車外,持槍在手指向證人葉星宏 並示意停車之行為,衡情案發當時已屬22時許之夜晚時分 ,又坐在證人葉星宏所駕駛係行使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左側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林容合又豈會注 意到被告之行徑,心覺有異而告知證人葉星宏,且證人葉 星宏又豈有必要先假意緩速靠路邊停車,趁被告亦靠路邊 停車之空檔才趕快加速駛離之理?再者,苟非被告確有前 述伸手出車外持槍在手指向證人葉星宏示意停車之舉,報 案人又豈會如同前揭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10 報案 紀錄單上所記載報案內容為:係開車經過,在後方發現該 車駕駛人疑似有拿1 黑色不明物品指向前方車輛等情之理 ?是以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 採。
(三)如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五段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 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15 至18頁、偵緝字第327 號卷第45、46頁),並為證人吳培 堂及蘇煒坪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為警查獲經過情形等情在卷 (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21至3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勘察採 證同意書3 份、車輛具領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車執照1 份暨查獲照片 27幀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882 號卷第53至63、66、74 至76、95至109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毀損及恐嚇犯行至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如事實 欄第二段至第五段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窗戶有防盜之 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
二、核被告蘇水木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器物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其已著手於 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葉星宏行使權利行為之實施,並已致生 危害於葉星宏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然因證人葉星宏趁 隙駕車逃跑,是以尚未生妨害權利行使之結果,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器物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 示時間侵入之地點為證人顏佩君所經營之「阿鴻檳榔攤」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該處應屬營業處所,而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至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漏載被告就此部分尚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自得加以補充。又被告係因對證人顏佩君心 生不滿,是以於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毀越安全設備之窗戶 侵入證人顏佩君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檳榔攤後,而為前揭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載之毀損他人器物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以及 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竊盜犯 行及毀損他人器物犯行等情,分別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 在自然動作上固為數個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仍應為法律上 之一個行為,是以應認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而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所示之毀損他人器物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以及亦係基於 一行為而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竊盜犯行及毀損他人器物行 為,應分別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及以 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均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空氣充入輪胎之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空氣本身原則上 應無經濟價值,從而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並非使輪 胎致令不堪用,與毀損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雖有為如事 實欄第四段所示放逸該重型機車輪胎內空氣之行為,尚難認 就此部分已構成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毀損罪, 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接連 為折斷證人顏佩君所有之掀蓋式行動電話手機1 支、將待出 售之衣服及鞋子各約30件予以丟棄在地上使之磨損,並沾染 其身上傷口所流出之血跡,再將液晶顯示器敲壞而無法觀看 等行為,其行為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均同一,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而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 所示傳送簡訊予證人顏佩君之行為,各則簡訊之傳送時間相 隔並非甚久,行為方式、態樣均相同,侵害對象亦屬同一,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五 段所示加重竊盜罪、強制未遂罪、竊盜罪及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被告(或受刑 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從而,應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前科犯行,仍處假釋期 間中,竟再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且復不知悔悟,又 為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所示犯行,其不思如何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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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