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17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周丁安
債 務 人 何安國(原名張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 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基上,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 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在第三人匯巨石業有限公 司(設花蓮縣花蓮市)之薪資債權,而債務人住居花蓮縣壽 豐鄉池南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