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15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
(送達代收人 洪梅君
債 務 人 王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查無債務人財產有在本 院轄區之事實(債權人於聲請狀內表明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債權人復未查報債務人有何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 人係住居花蓮縣壽豐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