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蕭正貴羅廣石聯合診所
代 表 人 蕭正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
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誤以訴願申請書之方式
表示起訴之意思,又未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等法定應記載
事項,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
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
人劉和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原處分案號
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10日北環稽字第00-0
00-000000 號裁處書」;訴之聲明亦應明確記載,諸如「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
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起訴書之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
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