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號
103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燕清即泰風泰式舒活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安
訴訟代理人 柳力哲(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1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原告僅就裁處罰鍰金額為6 萬元部 分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 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94淡使字第51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2 樓核准用途為「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辦公室)」(G類3組),系爭建物使用 人為原告獨資經營泰風泰式舒活館,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2 年7月4日查察結果, 系爭建物設置9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現場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類1組)』」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同月19日北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同月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復經稽查小組於同年8 月15 日查察結果,系爭建物設置10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 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 用,現場仍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 B 類1組)屬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被告以同年9月2日
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即泰風泰式舒活館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原告僅就其中罰鍰 6萬元部分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起訴時之主張: ㈠稽查小組在稽查紀錄表載明泰風泰式推拿館,與原告經營之 泰風泰式舒活館名稱不符,致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陳述意見 。嗣原告在102 年9月6日已通知被告,系爭建物已改善中, 將隔間拆除。
㈡原告年老身體欠安,在102年9月17日業經報准歇業登記在案 。
㈢依內政部89年2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 觀光局89年8月10日觀賓89字第17661號函,表示服務業包含 旅館業在內,則本件自包含按摩業在內,原告自得經營按摩 業。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6 萬元 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稽查小組於102 年7月4日稽查時,被告違章經營「按摩場所 (B類1組)」使用,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 0000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2年7月30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並未陳述。復經稽查小組於102年8 月15日查察結果,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 按摩業」,且設置10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現場 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B類1組)屬實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類1組)」 稽查時仍有營業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陳已將泰風泰 式舒活館辦理歇業登記在案等,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 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訴願決定書亦審認:....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座落甲種建築 用地區,容許經營服務業,且原告身體欠佳,已辦理歇業云 云。惟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以布簾區隔10間包廂 之情形,顯已合致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屬B類1組之按摩場 所,則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為「按摩場所( B類1組)」之情事,顯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核與系爭建物 坐落甲種建築用地區,得否容許經營服務業之情形無涉。且 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辦理歇業,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命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㈣原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此分別為行 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 4 項規定,於93年9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 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並 自發布日施行;並於100年9月1日修正,同年10月1日施行, 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並自發布日施 行,依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其中就建築物使用分區為B類類別「商業 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 消費之場所。」、「B1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 或半封閉之場所。」、G類類別「辦公、服務類」、「類別 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組別定義: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依同條第2 項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B1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按摩場所(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內政部依建築法 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 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 。另新北市政府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即直轄市政府主 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之裁罰 裁量有一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所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並已就該違反本基準附表 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並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該基準附表 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核上開 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 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於法並無不合。
㈢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 關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 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類1組」意旨 ,係基於主管機關就執行上開規定而為函釋,並未牴觸法律 ,被告自得據以適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一件、訴願決定書一件 、紀錄表二件、稽查相片21幀、使用執照存根及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8、52、53、57、60至63頁、訴願卷第7 、15頁) ,自堪認屬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 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系爭建物有無違規作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 ⑵被告函原告限期內陳述意見已改善中,被告得否逕對原告 為裁罰?
⑶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辦理歇業,被告得否仍對之為裁罰? ㈤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領有94淡使字第51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 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2 樓原核 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辦公室)」(G類3組); 又經稽查小組於102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查察結果,系 爭建物現場分別設置9 間、10間包廂(依稽查日現場採證 照片顯示為拉簾區隔),將系爭建物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
摩之場所,顯係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核與 上述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相符,此有使用執照、紀錄表二件、稽查相片21幀 等為證,已如前述。準此以觀,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日 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辦公室)」(G類3組),竟擅自變更用 途為「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提出內政部89年2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 函、交通部觀光局89年8月10日觀賓89字第17661號函,主 張系爭建物得經營服務業云云。惟依內政部發布之前述使 用辦法,已明白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 義在案,系爭建物確屬「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辦公室)」 (G類3組);「組別定義:G類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已甚明確。內政部89年2 月19日台 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係針對服務業是否包含旅館業 在內而為函復(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交通部觀光局 89年8月10日觀賓89字第17661號函亦同服務業是否包含旅 館業在內,亦即縱令服務業包含旅館業在內,並不表示按 摩業亦包含在G類3組之服務業範圍內至明。準此以觀, 服務業是否包含旅館業在內,核與本件違章經營「按摩業 (B類1組)」,自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尚難採信。
⑶原告為獨資經營泰風泰式舒活館之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 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5頁),則原告即泰風泰 式舒活館可得為行政裁罰對象,亦可認定。雖依上開商業 登記資料,載明原告獨資經營泰風泰式舒活館,已於 102 年9 月17日辦理歇業在案,但此僅係歇業而已,且原處分 係因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時、地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違章行為而予處罰,則原告嗣後於同年9月17日辦理 歇業,並不影響原告已於上開時、地之違章行為已成立之 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已歇業 云云,固屬實情,但原處分並無違誤,自難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
⑷原告因稽查小組於102 年7月4日稽查時,已有違章經營「 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又於同年8 月15日再經稽查 小組稽查時,仍有違章經營「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違章經營之事實,被告自得依法 予以裁罰,雖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2年7月30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要係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則不論原告是否依限陳述意見,被告既經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9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裁罰如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雖稽查小組固於 102 年7月4日稽查之紀錄表載明「泰風泰式按摩(舒活館)」 ,同年8 月15日稽查之紀錄表載明「泰風泰式推拿館」, 但實際上稽查小組係前往系爭建物之地址處所稽查,且系 爭建物係違章經營按摩業(B類1組),稽查紀錄表亦當場 交付原告現場負責人員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2、57頁) ,並經原告提出102年8月15日之紀錄表在案(見本院卷第 21頁),又依現場採證照片亦顯示有「泰式按摩館」之市 招(見本院卷第53頁、訴願卷第15頁),可見名稱不論係 「舒活館」、「按摩館」或「推拿館」,均係表彰系爭建 物係供作按摩業(B類1組),而其主要名稱係「泰風泰式 」則並無疑義,且如前述,被告係以原告即泰風泰式舒活 館名義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係獨資,且復係在系爭 建物經營按摩業,而紀錄表所載明事項除上開名稱略有不 同外,其餘均屬相同,原告應無誤認所稽查之對象為其於 系爭建物違章經營按摩業之可能性。是稽查小組之紀錄表 ,於102 年7月4日載明「泰風泰式按摩(舒活館)」、同 年8 月15日載明「泰風泰式推拿館」,並不影響足以認定 原告於系爭建物違章經營按摩業(B類1組)之事實。又被 告於102 年9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並令 原告限期於同年9 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見本院卷第 58、59頁),惟該(原處分)函文並載明「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 足見,此要係就原告如屆期未依原處分令「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時,如原告仍繼續違章經營按摩業( B 類1 組),被告自得本此事實,依建築法規定續予處罰。 是不論原告是否嗣後有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影響原 告在之前如事實概要所述已有違章經營按摩業(B類1組) 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既係以原告在上開時、地違章經營按 摩業(B類1組)之事實作為裁罰依據,自不因事後原告是 否有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有異。縱令原告在102 年9月6 日已有通知被告已改善中云云屬實,惟此要係被告另再稽 查時,原告是否違法,被告得否續為裁罰之另一問題,究 與於上開時、地,原告於系爭建物違章經營按摩業(B類1 組)之事實,被告依法裁罰,核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在 102 年9月6日已有通知被告已改善中,或紀錄表載明為「
泰風泰式推拿館」云云,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 爭建物供作「設置有包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場所(B類1組)」使用,而未依核定供作G類3 組使用,認 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