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3號
PCDA,103,簡,3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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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劉鎮智 
      方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102年9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講 習2小時之輕微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7時15分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段前(下 稱系爭路段)配合執行攔查砂石車勤務時,查獲原告(即原 告個人獨資之鑫順工程行)所有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 ),由原告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系爭路段,雖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清運日期載為102年7月26日,核與稽查日期(同月28日)不 符,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原告嗣於102 年8月9日檢附正確 清運日期之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補正完成。)。惟原告上 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 第49條第2款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2年9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處原告6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27日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23日決 定訴願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學歷粗淺僅為國中夜間部以致粗重工作餬口。現今(102 年7月28日)只因一時失查誤植日期(102年7月26日),難道犯 了滔天大罪,硬是生生處罰鍰6 萬元,原告乃一介愚昧武夫 小民,對於文字方面本就懵懂無知,若非如此,誰願為苦力 日曬雨淋;原告已盡力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 無故意侵犯法規,請法院為一介小民留下生存活口之路,小 民戰戰兢兢,乃難不犯筆誤之錯。堂堂新北市環保局貴為學 仕云云之機構(開單人)亦為處罰機關皆能填錯數字(按即指 環境講習通知單被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 ),焉能責罰 識字淺薄之奮鬥中年人即原告。
㈡原告答辯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解釋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 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 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另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10日 0000000000號函規定:「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 石方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 廠日期時間及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均為應填寫項 目」,雖稽查當日原告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惟攔查日期為10 2年7月28日,系爭證明文件清運日期卻填寫為102年7月26日 ,揆諸上開函文,被告認原告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填載有 誤應視為無效。原告對前揭違規事實未予否認,違規事實明 確,且被告在未違反比例原則下,審酌原告違規情狀,裁罰 如原處分,為合法裁量。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 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本件原告難免卻違法之責任,所主張 各節,委不足採。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就被告於 稽查時,原告提出隨車之證明文件,確實日期記載為102年7 月26日(星期五),核與被告稽查時間同月28日(星期日) 不符,其餘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實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 締專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清運日期與稽查日期不符,



是否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受裁罰?
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 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為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定 有明文。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攔檢查核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目的。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本條增訂主管機 關得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嗣於90年10月24日 修正其中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 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一、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 條文第一項增列得委託執行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清 除機具等。」,準此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 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且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且藉由攔檢查核清除 機具業者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 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若未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



以利行政機關係查核之行政效率。惟如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 ,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正確載明, 則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 ,並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至於因一時無心 之疏失而誤載「清運日期」,得否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 即應實質審究該誤載清運日期之事由,是否可認定等同未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節,殊不宜逕以形式上有清運日期誤載 ,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而認定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之情,庶符上開立法攔檢查核(證明文件)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目的。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 款及19條規定 ,而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於附註欄 位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 22頁),惟本件證明文件既無未紀錄之情,自不得視為無效 證明文件至明。又上開文件格式,於附註欄並無就「誤載日 期」之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載明,自不得任由擴張解釋 等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且被告並未就一時無心之過而疏未修 改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情,確實 積極舉證證明其認定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文件誤載清 運日期,即視同為無效證明文件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
㈣依原告當庭提出家福工程行林忠村之證明書各一件,證明 內容為102年7月26日原告確實並未有載運之事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系爭證明文件確實可 排除原告以102年7月26日載運之證明文件,虛偽充當同年月 28日隨車證明文件之可能性。又原告於同月28日,確係有載 運二趟次,分別為上午9時40分許及下午2時10分許,且載運 所紀錄之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經核 洵非虛偽,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當日所為 載運,確實依規定填寫紀錄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 含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核屬實情。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 不當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豈會依規定填寫清運 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 事理之常。且被告就上開清運日期之誤載,就本件於稽查時 ,亦易於即時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 之情,致使被告(行政機關)難於認定之情。準此以觀,原 告殊無不依法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更無非法棄置及不 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㈤原告係因原在102年7月26日前往桃園市○○街00號12樓載運



,而向家福工程行取得空白之證明文件,清運日期填載為同 月26日,嗣因有住宅抗議,致當天暫時停工而未載運,嗣於 同月28日經協調後,始恢復施工而前往載運,但日期並未修 改為28日,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雖未修改為28日 ,固屬原告一時疏失所致。但就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 既為原告自行填寫,則原告自屬有權更改明顯錯誤之日期, 究與未紀錄之情,容有差異。是主管機關事先於公告之證明 文件格式上載明「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亦即等同 無證明文件,自可理解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此要 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必要;但填寫清運日期明顯疏失而 誤載之情,核與「未紀錄」究竟有其明顯不同之處。是原告 提出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因一時疏失誤未修改為同月28日 ,得否認定即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效力,容非無疑。 ㈥基上,系爭證明文件上紀錄之清運時間、廢棄物產源及清運 量含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可排除原告為非法棄置及 不當處理之違規,或者有以不同期日之證明文件代替稽查日 期持有證明文件之情事。雖就清運日期,僅因原告一時疏失 無心之過,而未修改為同月28日,且環保署公告之制式格式 上附註欄,並無誤載日期即可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若以此 無心之過疏未修改清運日期輕微之情,逕認原告等同未隨車 持有證明文件,似屬過苛,應不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且被告 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修改顯然錯誤 之清運日期,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證據,自不得徒以公 告之制式格式內之附註欄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之證 明文件」,及清運日期為證明文件應填寫事項,即得逕以系 爭證明文件誤載清運日期為同月26日,即視為無效之證明文 件,而認原告並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予以裁處,核與立法意 旨不相侔合,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則 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 條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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