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702號
TPSM,90,台上,270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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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球棒壹支、支票壹紙(發票人買朝清,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0,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經共犯楊裕章聯絡趕到周沈樹經營之建材行,固與被害人邱百源發生爭執進而打架,但確因邱百源自知理虧,同意留下等候,待其妻向買朝清借得支票前來理清,立下切結書後離去,上訴人並未脅迫邱百源簽具切結書,尤無妨害邱某行動自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邱百源及證人鄒彩雲買朝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及證言,如何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邱百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原審調查期日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與楊裕章共同毆傷邱百源,已據共犯楊裕章及證人周沈樹、周智文、周吳秀花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至上訴人究於何種情況及在何種位置毆傷邱百源,均不影響判決主旨(邱百源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偵緝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三、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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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