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43號
PCDA,103,交,14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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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劉婉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3
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103 年3 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
52-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 國(下同)102 年3 月2 日12時20分許、13時3 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均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分別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均為103 年4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駕 駛人梁振榮於103 年3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 以103 年4 月3 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103 年3 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具狀人為原告,惟係由訴外人梁振榮撰狀) :
(一)原告於103 年3 月2 日13時3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 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中正路口,因闖紅燈



被警查獲,致遭裁決1,800 元之罰鍰。查原告當時行駛在 化成路上,想於化成路、中正路口右轉行駛中正路,因逞 一時之便,無視化成路燈號,直接右轉行駛中正路,造成 紅燈右轉之違規,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 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日前有至新莊分局申訴 ,警員說違規地點於中正路、化成路、中正路46巷口,右 轉後經過中正路46巷口,所以是闖紅燈,處1,800 元罰鍰 ,但行車方向看不見中正路46巷(隔壁巷子)也不知道此 巷的存在,伊是右轉進入中正路(紅燈右轉也是闖紅燈, 立法意旨:嚴重性不如直行、左轉)。原告的行經路線: 經化成路紅燈右轉進入中正路(綠燈順行),然後經過中 正路46巷口(此巷紅燈)。這樣的行徑造成中正路單向行 駛的車輛有影響(嚴重性不如闖紅燈直行或左轉),處分 顯有錯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同一地點相隔43分鐘取 締2 次(103 年3 月2 日12時20分、103 年3 月2 日13時 3 分許),若警察想取締此路口違規,為何不在交通號誌 後面係以當場攔檢,而在還沒過路口之前設錄影取締,若 第一次經過此路口(12時20分)就被攔檢取締,那下次就 會更注意這裡的紅燈號誌,行為人根本不知道已被錄影, 且違規地點要記在哪?錄影取締沒有達到警告之用意。根 據相同地點相隔43分鐘被舉發相同行為2 次,該警員採定 點錄影舉發,當天時速約30公里,錄影距離10公尺,因無 「不能或不宜」攔撿之可能,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根據相同地點相隔43分鐘被舉發 相同行為兩次,該警員定點錄影舉發。當天時速約30公里 ,錄影距離約10公尺,因無『不能或不宜』攔檢之可能… 。」;等語。
(三)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03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本案舉發單(單號:CV 0000000 、CV0000000 )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分別在10 3 年3 月2 日12時20分許、103 年3 月2 日13時3 分許, 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路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往大漢橋方向 )之違規事實,遂分別予以拍照、逕行舉發在案。…五、 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 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旨揭車輛行車違 規動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不當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03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於103 年03月02日10時至 14時與同仁杜盛杰擔服違規取締勤務,於新莊區中正路、 化成路、中正46巷口見違規車輛由化成路直行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因該行向係與員警站立位置值勤方向相反, 爰無法施以攔查,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並輔以拍照證據送達被通知人。…違規人 認為該路口僅有化成路與中正路口,由化成路進入中正路 應為紅燈右轉行為。但該路口事實上為中正路、化成路、 中正路46巷三條道路所組成之路口,若紅燈右轉行為必須 為從化成路右轉進入中正46巷,違規人於化成路號誌紅燈 時進入中正路無視中正路46巷口用路人路權,應依道路處 罰條例53條闖紅燈告發。」。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款 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 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 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 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 函釋茲將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 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 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 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 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復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明 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當場 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 ,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明定之7 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是對於闖紅 燈之違章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得視情節是否「能」或「宜 」攔截而決定「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
5、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警填單舉發違規之時間,業 據舉發通知單分別記載為「103 年03月02日12時20分」、 「103 年03月02日13時03分」,並非於同1 日間緊密銜接 ,是原告2 次違規闖紅燈行為,已截然可分,各自獨立, 非連續或接續之狀態,自應分別處罰。
6、爰此,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CV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 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 102 年3 月2 日12時20分許、13時3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化成路行向之 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往中正路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採證照片影本6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 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 本件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 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或同條第2 項之「紅燈右轉」?(二)本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依 法是否有據?(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係以原告為受處 分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 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 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 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現場街景1 紙、舉發單位所提出 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1 紙與本件採證照片影本6 紙 加以比對,足知本件之交岔路口係由「化成路往中正路」 、「中正路46巷往中正路」及中正路等行向之路線交叉而 構成,則系爭機車由「化成路往中正路」行駛之路線即與 「中正路46巷往中正路」之行向路線互相交叉,此一穿越 該交岔路口之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非僅屬「紅燈右轉」,是原告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2、又由原告所指之警員採證時之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03月25日新北警新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 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所 載:「職於103 年03月02日10時至14時與同仁杜盛杰擔服 違規取締勤務,於新莊區中正路、化成路、中正46巷口見 違規車輛由化成路直行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因該行向 係與員警站立位置值勤方向相反,爰無法施以攔查,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並輔以 拍照證據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暨採證 照片所示,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行向係離警員而去,且 其間尚隔一車道,是警員所稱無法施以攔查一節,自堪採 信,則因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 本件逕行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核屬相符。
3、惟觀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關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受舉發人「指駕」而 歸責於真正違規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處罰真正之 「行為人」,查卷附陳述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之「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第1 聯〈陳述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除於「車主姓名」欄記載「劉婉愉」外 ,於「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欄已記載「梁振榮」及 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載明聯絡地址及電話,於「陳述內 容補充摘要」欄亦載稱:「違規行為:從化成路騎出來, 未等待紅燈直接轉進中正路〈當時只有中正路是綠燈〉, 並無『穿越』中正路〈綠燈〉,也沒有迴轉,而是轉進中 正路且順向行駛,應該傾〈向〉於紅燈右轉〈罰鍰600-18 00〉...。」,而於「填單人簽章」欄係填寫「梁振榮 」,由此堪認訴外人梁振榮業已基於駕駛人之身分而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是被告若認本件違規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梁振榮」為裁罰對象,詎被告卻 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洵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2 年3 月2 日12時20分許、 13時3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正路、化成路之交岔路 口時,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然其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有上開所 指違誤之處,雖原告所指情事核無足採,然該等處分既屬違 法,仍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以「梁振榮」為 受處分人而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及法規為適法之處 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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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