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號
103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竟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孫世興
黃雅瑜
參 加 人 新北市○○○○○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葛家鳳
陳俊翰
林佳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
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稅捐課徵處分涉訟(本件課徵稅額合計16萬4828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 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 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 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 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 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 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 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程序原則。本件就地價稅之課稅 ,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其認定是否屬法定空地 之職權,提供予被告供作徵收地價稅之依據,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就其認定屬於法定空地,提供被告核課地價稅之依據, 事涉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輔助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在案。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土地面積各為498、0.34、74.01、3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為1/3 ;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被告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 系爭895、900地號2 筆土地全部及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部分(按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1.67 平方公尺 ,小數點二位後採四捨五入。)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895-1 地號土地,雖屬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現場係供作菜市場使用,且已有30年 以上,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非未作任何使用而與 使用中土地分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1條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 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年期地價稅(其中系爭895-1地號土地 於99年1月14日分割自系爭895地號,故系爭895-1 地號土地 僅補徵99、100年期)分別為3萬3,496元、3萬3,496元、3萬 3,496元、3萬2,170元、3萬2,170元(合計16萬4,82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建築基地之地目為「建」,而法定空地依法屬於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其地目自無由變更為「道」,故已編為「道」之土 地,即非屬法定空地。系爭889、895、900、895之1 地號土 地,自75年7 月25日地籍圖重測日起,地目即為「道」,且 無償供公眾通行,並長年由新北市政府進行道路養護工程, 迄今已逾40年。而系爭895、900地號土地,若屬64永使字第 2083號、61使字第118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目即不可能 編為道。
㈡系爭889地號土地,前經認屬79定-永10-1416 號建築線指定 案認定之現有巷道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地目亦為道, 自不可能除現有巷道面積283 平方公尺外,餘為法定空地。 ㈢系爭895之1地號土地,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至於不 特定人使用販賣魚肉蔬菜,乃屬政府應否取締之問題,豈能 歸責原告。
㈣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400號就既成道路之解釋,則系爭889、895、900 、895之1地號土地既經登記地目為道,且無償供公眾通行, 即得免徵地價稅。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⑴系爭895及900地號等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4永 使字第2083號及61永使字第1184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為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月12日北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8月 9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可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 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系爭8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依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同段88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屬『79定-永 10-1416號』建築線指定案認定之現有巷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1 年11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二、....經調閱61永使字第1184號使用執照(60永建字第 1607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配置圖核對結果,應為部分 法定空地、部分道路。...四、有關永和區中信段889地號土 地之道路範圍,請參照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9日 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內容及79定永10-1416號 建築線指示圖地籍資料予以劃分。」及101 年12月22日北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本案既經函覆中信段88 9 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道路在案,道路面積 應非屬該照申請範圍。」,是系爭88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 現有道路,部分面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現有道路經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附之「79 定-永10-1416號」建築線指定案之地籍套繪圖影本核算面 積為283 平方公尺,又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勘查為道路使用,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號函 及101年4月12日會勘紀錄等可按,被告依原告持分面積比例 計算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94.3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法定空地面積71.6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⑶系爭895-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4日分割自母地號系爭895 地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係屬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98 年3 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 定免徵地價稅,惟被告機關於101 年10月31日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至現場勘查,該土地係作菜市場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非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 且經被告機關查調98年6 月街景圖並訪談臨近住戶表示,該
市場原名溪洲市場,位於該址已有30年以上,此有使用分區 證明書、101 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及街景圖附卷可證,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
⑷原處分就系爭895、900地號等2筆土地及系爭889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71.67 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 年差額地價稅及就 系爭895-1地號土地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100 年差額地價稅(原處分誤植為補 徵96至100年地價稅),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⑸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㈠系爭土地經調閱64永使字第2083號及61永使字第1184號使用 執照比對地籍圖結果,系爭895、900地號2 筆土地全部及系 爭889地號土地部分,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889地號 土地部分屬道路;系爭895-1地號土地屬道路。 ㈡至於系爭土地期間如因地籍分割產生誤差,其結果仍以地政 單位依地籍實際現況查復為主。
㈢依照建造執照卷內資料,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地號龜崙蘭溪洲 段頂溪洲小段96-45、96、97、97-2地號4筆之土地登記謄本 顯示是「建」、「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可為建築之 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如後述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補徵系 爭土地96年至100年期之地價稅(其中系爭895-1地號土地於 99年1 月14日分割自系爭895地號,故系爭895-1地號土地僅 補徵99、100 年期)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 )。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 ,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1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免徵地價稅?或系爭895、900地 號全筆及系爭889地號(換算為面積71.67平方公尺)部分係 屬同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空地,應徵地價稅?或系爭 895-1 地號土地不符合同規則第11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 經查:
㈠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 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本規則 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 、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 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 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 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 參照);又「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 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 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
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 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 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 『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 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 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㈢按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財政部94年 10月4日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此函釋並未違 反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且核係主管機關財 政部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其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參考援用 。
㈣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60建字第1607號、62建字第1296號建 造執照)後(使用執照61使字第1184號、64使字第2083號) 有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 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嗣於 73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1月7 日公布)為「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修正理由在於: 「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 明確。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三 、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 用,以利建築管理。」,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建築基地面積之比 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係以建 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則於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 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至明。是「法定空地」既 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 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 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
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 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 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 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核與土地 稅法第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授權之範圍,未違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該條但書規定自得 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㈤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法律 授權而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見同規則第1 條),依同規則 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蓋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 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 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 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 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開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 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其已具 有建築上利益,無庸置疑,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而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 核與土地稅法第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意旨 並無違背,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授權之範圍,未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可言,故該條但書規定自得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 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在99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前 係規定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修正理由在於:「一、現行無 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 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 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二、但書之『....應保留之空地部 份,不予免徵。』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修正 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準此可 知,不論修正前後,但書規定之空地,係指「法定空地」而 言,應可認定。
㈥系爭895及9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頁)。又就申請建築( 60建字第1607號、62建字第1296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61使 字第1184號、64使字第2083號)案件,經參加人套疊後就系 爭895 地號顯示全筆是62建字第1296號建造執照(64使字第 208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爭895-1地號是8 公尺道路範圍,另系爭900 地號全筆為60建字第1607號建造 執照(61使字第1184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系 爭889 地號其中部分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另有部分係 既成巷道,面積部分是以地政機關計算為依據,業經參加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61 使字第1184號、64使字第2083號使用執照影本、建築配置圖 及彩印圖說、地籍套疊法定空地範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107、126、127 頁);並據被告多次函詢參加人,經 參加人101 年11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 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22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亦均同一旨意(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 處分卷第19頁);系爭8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頁),且 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為道路使 用之現狀,有101年4月12日會勘紀錄並照片三幀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39頁);惟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按地籍圖套合 結果,系爭889 地號是部分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為 既成巷道,既成巷道範圍面積為283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1 年12月1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21頁),則系爭889地號面積共計498平方公尺(見同上 卷第160頁),顯示系爭889地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面積占 215 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法定空地範圍結果 ,則換算成面積占71.67 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後採四捨五 入。)。準此以觀,系爭895、900地號全筆土地,及系爭88 9地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面積占215平方公尺(換算原告應 有部分面積占71.67 平方公尺),核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 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則不論上開法定空地部分之土 地是否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遽以減免地價稅,洵可認定。從而,被告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認定上開系爭895、900地號全筆及系 爭889 地號屬於法定空地範圍之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 法定空地,並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 定,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補徵系爭土地96至100 年期地價 稅,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系爭 895 、900地號全筆及系爭889地號屬於法定空地範圍之土地,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法定空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於法 無據,要不可採。
㈦依參加人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建造執照(60建字第 1607號、62建字第1296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61使字第1184 號、64使字第2083號)案件卷內資料,依61使字第1184號使 用執照卷內資料,建築基地為重測前地號龜崙蘭溪洲段頂溪 洲小段96-45、96、97、97-2地號4筆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地 目登記為「建」、「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屬可為建 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27頁)。另依64使字第2083 號使用 執照案件卷內資料,系爭土地標明為重測前地號龜崙蘭溪洲 段頂溪洲小段97-2、97-3、97-15、98、99、99-4 地號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99頁),均在上開(60建字第1607號、62建 字第1296號建造執照)相鄰土地,亦同此情。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係重測後(75年7 月25日)所登 記「道」地目(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非於申請建築時 (60年或62年)之謄本,則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時地目是否 為道,已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土地既於當時申請建築時(60 至62年間)核屬可得建築之住宅區土地,且經准許建築在案 ,自不影響認定上開系爭895、900地號全筆及系爭889 地號 屬於法定空地範圍之土地,核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不得為 建築基地,自非屬法定空地云云,容屬猜疑之詞,自有未洽 ,要難採信。
㈧系爭895-1 地號土地屬道路,固非屬上開62建字第1296號建 造執照(64使字第208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 圍,已如前述;且系爭895-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4日分割自 系爭895 地號土地而來,其使用分區係屬擬定永和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案(98年3 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 施保留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 頁);又經參加人套疊62建字第1296號建造執照(64使字第 2083號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後,系爭895-1地號是8公尺道路 範圍,亦如前述。準此,系爭895-1 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固可認定。惟經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至系爭895-1 地號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現場係供作
菜市場使用,並訪談臨近住戶表示,該處市場原名溪洲市場 ,存在已有30年以上等情,此有101 年10月31日勘查紀錄並 照片4幀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經被告查調98年6月 街景照片圖,顯示該土地現場確係供作菜市場使用之情(同 上卷第37頁),顯然不合「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土地隔離」之情至明,足見,系爭895-1 地號土地為永 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98年3 月17日)之「道路用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被告調查結果係供菜市場使用等情 ,事屬至明。從而,系爭895-1 地號土地即有供作菜市場使 用之事實,自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縱令該土地僅有早市供 作菜市場使用,之後即供公共通行之用,顯亦不合上開法文 規定自明,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地價稅。則被告依土地稅 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補徵99、100年期之徵收地價稅 ,自無違誤,應可認定。
㈨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件如前述, 系爭土地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則被告原核 定免徵地價稅,顯有違誤,而撤銷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原告 因該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不會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得撤銷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 通知原告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系爭895、900地號 全筆及系爭889 地號屬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部分)、自 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系爭895-1 地號土地)課 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2、13頁),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之規定。
㈩基上,系爭895、900地號全筆及系爭889 地號屬於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範圍土地(60建字第1607號、62建字第1296號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61使字第1184號、64使字第2083號),自 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減免徵地價稅。是被告依法補徵系爭土 地96至100 年(期)之地價稅如原處分,洵屬有據,要無違 誤。另系爭895-1 地號土地供作菜市場使用之情,自不合土 地稅免規則第11條規定,得為減免地價稅。被告依土地稅法 第19條規定千分之6稅率補徵地價稅(99、100年期),自無
不合,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被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至1 00年(期)地價稅(其中系爭895-1地號土地僅為99、100年 期)如原處分,並為復查決定駁回,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