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98號
PCDV,97,建,98,2014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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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萬宜誠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王慶樽即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民 法第259條第2款、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第 14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90萬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具狀更正被 告王慶樽即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1第14頁),再於 10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萬358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 第185頁),被告於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2第5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台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因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原告更名 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0日簽立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 學興建體育館活動中心甄選建築師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被告提供興建體育館活動中心規劃、設計、監造 。原告曾委託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辦 理地質鑽探工程因巨東公司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中已指出:「 本基地擋土結構之貫入深度主要由黏土層之塑性隆起及擋土結 構向內擠進因素所控制,建議以『地下室連續壁工法』配合『 內支撐工法』作為擋土設施,..以確維工程之安全與品質…」 。被告卻考量巨東公司建議之「地下室連續壁工法」造價過高 ,曾試採「預壘樁加止水樁工法」,仍因造價佔預算之22%而 未使用。嗣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另於94年6月間委請福深探勘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深公司)製作地基調查報告書。福深公 司參照巨東公司之報告書及「中和市公所社區運動公園室內游 泳池新建工程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未實際鑽探,即完成地基 調查報告書。福深公司於報告中載明:「...建議採用排樁工 法」,被告自承採用排樁工法並配合監測系統,經費約884萬 ,符合預算額度。然被告先以未經結構變更設計審查之設計圖 說(即預壘樁工法,屬排樁之一種)招標,於94年12月27日決 標後即同年月28日,再申請結構設計變更審查,將「擋土安全 措施由原先預壘樁修正為鋼板樁YSPIII型」,被告未參考巨東 公司及福深公司建議之施工法,擅自降低安全等級,然原告完 全不知情。本件工程經承造商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豐公司)施作後,多次提出擋土支撐之設計有安全疑慮,為被 告所不採。嗣經原告協調,於95年8月7日決議委請專業廠商施 作地質鑽探,待報告分析出來後送交專家委員審查,以確定是 否進行擋土設施之工法變更。嗣經大亞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95年9月間完成報告,就擋土設施建議:「 ...採用鋼板樁作為本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擋土結構物,並採用 內支撐系統作為擋土支撐設施;另外,若無配合地盤改良,擋 土結構之貫入深度須至地表面下25.00m(開挖7.2m及開挖8.5m ),建議採用擋土排樁或連續壁作為本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擋土 結構物,並採用內支撐系統作為擋土支撐設施」,足見,如未 配合地盤改良,應採用排樁或連續壁工法,而非鋼板樁,是95 年9月25日第11次工程協調會上認定原擋土設計確實可能發生 危害,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報告,確定原 擋土設計需辦理變更為地質改良方式補強,因被告辦理變更設



計,隆豐公司請求自95年6月10日起辦理停工,嗣被告同意自 同年月21日後函覆原告,原告始同意隆豐公司自95年6月21日 起停工。詎料辦理變更設計期間,隆豐公司竟於96年1月9日以 累積停工期間逾6個月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向原 告請求損失補償,嗣經判決確定原告須賠償隆豐公司207萬830 1元,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工程公會鑑定結果認原設計 擋土支撐系統用於報告書即福深公司製作之報告書所示之土層 應無重大安全疑慮,但使用於大亞公司報告書所示之土層,在 擋土牆一區之開挖會有安全疑慮,在擋土二區雖不致於有重大 安全疑慮,但仍不符法規規定之安全系數,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據此,基地如無配合地質改 良,應採用排樁或連續壁工法,而非被告設計支鋼板樁,再者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被告採用未 實地鑽孔之其他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亦有違失,被告有設 計不當之違約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須變更設計,進 而導致隆豐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因重新設計、發包工程所生損 害包括重新設計而支出之服務費損害358萬6372元,及已給付 隆豐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271萬1564元、給付隆豐公司損害賠 償207萬8301元,以上合計837萬6237元,依據兩造契約第13條 第9項之約定,以採購合約之總服務費為上限,僅能請求 7,148,712元、再加計違約賠償71萬4871元,合計786萬3583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6萬3583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4之條規定,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 、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即資料蒐集亦為地基調查方法 之一。查福深公司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之分析工作係參考:①巨 東公司之本件原告體育館活動中心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②瀚 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鵬公司)「中和市公所社區運動公 園室內游泳池新建工程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所載之鑽探資料, 因巨東公司與瀚鵬公司均已實地採樣,福深公司蒐集上開二家 公司實地採樣之記錄資料,由其專業技師鄭兆鴻技師判定簽證 建議採用鋼板排椿工法配合監測系統,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審查通過,顯已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之規定。且建 築技術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基地面積每600平方公 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300平方公尺,應設一調查點。 」因原告於訂約前已完成地基調查,被告自無再設調查點之必 要,亦即被告並未違反前引條項規定。




㈡系爭工程就結構設計,曾有4次申請審查,每次結構審查申請 均應由原告檢附結構設計書圖(含基地調查及施工圖說),出 具「結構審查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准予 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公會審查時均通知原告參加, 原告亦派員參加審查會議,且會審結果亦通知原告。原告上開 4 次結構設計申請審查,其第1次、第2次申請所檢附之地質鑽 探及地下層施工法,即巨東公司之鑽探報告,但因二次申請總 工程造價均為3415萬9400元,佔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一億六千 多萬元之21%,無法發包,原告要求被告在建築安全前提下, 研擬地下層工程款較低之施工設計,被告鑑於預算分配之合理 性,乃委託有地緣關係之福深公司(中和市秀朗路)辨理調查 及分析,福深公司指派鑽探地質結構專業技師鄭兆鴻結構土木 技師判定、簽證,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聘請莊豐洲等6位特 殊結構土木技師審查通過證明被告就系爭基地檔土工程採用鋼 板排椿工法,並配合監測系統之施工法,其安全性符合建築法 規定,被告之基地設計顯無錯誤。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基 地調查報告書加註:「鑽探試驗結果及地盤工程參數等資料, 均應由原鑽探簽證技師自行負責」,乃為任何審核案件,均為 相同加註。且經核算該項施工法經費約884萬元,符合預算可 接受之額度,此項該鋼板排椿配合監測系統之設計,經原告同 意後,由原告提出結構申請書,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委託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審會通過等事實,足見系爭工程採用 福深公司之地基調查報告書,所建議鋼板排樁並配合監測系統 之工法,確經原告事前同意。
㈢巨東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之預定建築規模為地 上五層,地下一層,其中(6)建議以「地下連續壁工法…貫入 至GL-32m」,被告經評估其經費佔總工程費之44%,原預算無 法支應,本案之實際建築規模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其基地 地下室承載重量遠低於預定地上五層之重量,經原告同意配合 預算,始以福深公司技師參考原告提供之鑽探報告製作本件地 基調查報告書,其第七章,結論與建議,(7)採用排樁及內支 撐系統為檔土支撐設施及(8)設置沉陷觀測系統…確保開挖施 工之安全,被告依此建議設計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六名委 員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稱〝重新製作基地調查報告以美化數 值資料〞,未經結構變更設計審查之情形。況本件投標程序均 由原告之上級單位(台北縣政府)依法辨理,被告無權過問投標 事宜。
㈣被告需進行監造,此項服務監造作業第2款為:「審核承包商 所提之施工設計(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設備、勞工人力及預算 進度)施工圖及品管計劃並督促承包商執行。上開施工計畫及



品管計劃,必須經『品管人員』審查後,乙方(被告)始得審核 通過」。原告與訴外人隆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 定:乙方(隆豐公司)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契約附件單價分析 表列有開挖安全監測預算;另附件施工規範第15章鋼板椿相關 章節,明列第02255章-臨時擋土椿設施;有鋼板椿擋土設施 之施工要求:「(3)施打鋼板椿前,應先進行探查試挖工作 」在同第15章1、6品質保證:鋼板椿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由承包 商負責,並經原告及建築師核准,並就地盤情況事先事後均有 處理方法之說明。依此,隆豐公司施工前應提送檔土及安全支 撐施工計畫送被告審查,隆豐公司於95年5月23日以隆錦字第 00000 000號函送計畫書,經被告審查認與契約不符,被告於 95年6月27日以9106業字第24號函覆請隆豐公司依審查意見修 正內容後,再提送審查,隆豐公司於95年6月28日仍以未修正 計畫書再送被告審查,被告電話告知該公司與契約不合。隆豐 公司遂於95年7 月20日以隆錦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召開 會議,原告於95年8 月7 日( 第十次協調會議) 決議:委請專 業廠商施作地質鑽探,隆豐公司未依被告審查意見修改擋土及 安全支撐施工法,被告已依約履行監造作業,無可歸責。且隆 豐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相關擋土工程設施約定:在施打鋼板樁 前,隆豐公司應先進行探查試挖工作,但隆豐公司,在未實地 試作開挖地基前,即提出可能崩塌的意見,要求變更設計,與 契約不符,被告未予同意,隆豐公司卻要求原告召開協調會議 ,延宕時程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隆豐公司曾於協調期間之95年7月25日函請原告准其即日起停 工,被告未同意其停工,應認經學者專家審查後再議,但未為 原告採納。嗣於95年10月17日第14次協調會議,雖決定改以鋼 板椿配合地質改良方式為變更設計,然原告竟於95年11月17日 致函同意隆豐公司自95年6月21日起停工,故同意隆豐公司之 停工,且停工期日提前,變更地基施工法之設計均係原告,被 告應無可歸責。
㈥依第14次協調會議決定變更設計,預算報核公文,往來縣政府 教育局及原告間歷經二個半月,至96年1月9日仍未奉准(95 年10月17日至96年1月9日),隆豐公司以原告同意95年6月21 日起停工。計算至96年1月9日已逾6個月,遂以停工超過6個月 為由對原告提出解約。據原告自承:「說明三.因本案涉及預 算書圖之變更設計,…且公務機關編列經費有一定之程序,… …故審核上有一定時間。四.另本案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係 參酌貴公司(隆豐公司)之建議,為強化結構之安全性將原有設 計之擋土安全設計由原來二層變更為三層水平支撐乃重新施作 地質鑽探及預算書圖之變更設計,致使時間上有所延宕……」



等情,此有原告96年1 月26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證。隆豐公司上開檔土施作建議由原來二層變更三層,原無 關土質改良設計,原告會議決議重新施作地質讚探及預算書圖 之變更設計,並非被告決定,故隆豐公司之解約求償,係因原 告同意提前停工起算日,及編列變更設計預算報核上級延宕時 間導致未及時奉准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㈦原告主張95年9月25日第11次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原擋土設計 確實可能發生危害,故需辦理變更設計等情,作為被告原設計 錯誤之依據。惟查:
⒈隆豐公司建議採用地質改良樁之理由,僅為期更提昇開挖施工 之安全性,並非因被告之設計有危害建物安全,依原告提供之 鑽探報告第49頁說明若未進行基礎地質改良時最大回脹量可能 達6.17公分,但因本案基礎之工程工期不長,故實際回脹量可 能較小…故影響有限等語,故被告原設計不採地質改良,並無 錯誤。
⒉被告原設計採用鋼鈑樁配合沉陷觀測系統即可確保開挖之安全 ,若實際開挖後,觀測系統有異樣,即可停工做安全措施之補 救,豈有未開挖即預知有安全堪虞而變更設計之理。至專家學 者認為增加地質改良可提昇開挖施工之安全性,乃應承包商要 求之善意回應,並非認為被告設計錯誤而應變更,且被告原擋 土設計,業經原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特殊結構審查通過 ,在客觀上已足證明原設計安全性無慮,已詳前述,更足證被 告確無可歸責。
㈧本件工程經結構技師建議並經原告同意,採用鋼板樁YSPⅢ型 工法先發包,俟決標後再辦理結構變更設計,以免重蹈先變更 設計而無法決標之前例,是招標圖說即以鋼板樁YSPⅢ型工法 發包,並於94年12月7日決標後再將原審查之預壘樁變更為鋼 板樁YSPⅢ型,以符招標文件,並以鋼板樁YSPⅢ型為檔土工法 ,由原告與承包商簽定工程契約,本案發包圖說發包前均經原 告所聘之專家學者審查後發包,結構變更設計時亦經審查單位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通知原告繳費並審查通過在案,是原告稱 對於變更設計毫無所悉等情,應不足採。
㈨本件經送請鑑定認定被告設計之支撐系統使用於福深公司製作 報告書所示之土層並無重大安全疑慮,但使用於隆豐公司委託 大亞公司製作之報告書所示之土層,則在擋土一區之開挖有安 全疑慮,在擋土二區不致於有重大安全疑慮,仍不符法規規定 之安全系數,因此,被告設計支擋土結構,並無重大安全疑慮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㈩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 9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均



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年10月2日筆錄,本院卷2第4頁 ):
㈠兩造於91年5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 ,委託技術服務費為7,148,712元,被告已受領規劃服務費60 萬元及設計監造費2, 626,034元,合計為3,226,034元(見原 證2,北院卷第32頁)。
㈡原告曾委請巨東公司就系爭工程用地實際鑽探取樣,報告為「 本基地擋土結構之貫入深度主要由黏土層之塑性隆起及擋土結 構向內擠進因素所控制,建議【地下連續壁工法】配合【內支 撐工法】,作為擋土設施,並取最下層支撐距開挖底部3.00 公尺(支撐層數)及連續壁尺寸建議由結構設計單位考量之) ,則連續壁至少需貫入GL.3 2.00M,以確維工程之安全及品質 」(見北院卷頁36)。被告因前揭施工法成本造價為7,100萬 元,全部工程預算1億6千萬元,佔44%之工程預算,致本體工 程無法完成,乃另委由福深公司之報告,而福深公司並未實際 鑽探,即參考前揭巨東公司之鑽探報告,與翰鵬工程有限公司 製作之非本工程用地之「中和市公所社區運動公園室內游泳池 新建工程補工地鑽探報告」,被告建議以「預壘樁加止水樁工 法並配合監測系統」施工,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審查 會通過,對外招標,而於94年12月27日決標,被告再於翌日向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結構設計變更審查「將擋土牆安全措 施由原先之預壘樁修正為鋼板樁YSPⅠⅠⅠ」,經該會審查通 過(見北院卷頁39、42、44)。
㈢系爭工程由隆豐公司得標,隆豐公司於95年6月21日完成抗拉 拔樁施工,於鋼板樁施工前之放樣勘驗過程中,建議將擋土支 撐由原二撐三挖改為三撐四挖(見原證21)。隆豐公司於95 年6月23日以隆錦字第00000000號函送計劃書予被告審查,經 被告以95年6月27日以9106業字第24號函覆檢退之,隆豐公司 再於95年6月28日提出施工計畫(修正版)送被告審查,經被 告以電話告知該施工計畫與契約不合,隆豐公司即於95年7月 20日以隆錦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召開會議(見被證3、 4、5)。
㈣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原證15之存證信函以被告引用不實之鑽探 報告,採取不當之擋土設施,捨棄安全因素,造成本案變更設 計,停工,延宕工程期程,導致遭隆豐公司求償,依據原證1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委託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服務契約如原證16。隆豐 公司至96年1月9日,已停工逾6個月向原告提出解約,並起訴 請求賠償758萬6540元,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應賠償隆豐 公司207萬8301元,詳細如下:
⒈未結算及結算不足工程款1,222,031元為有理由,包括①結構 工程棄土費711,740元②抗拉拔樁費用338,336元③營建廢棄物 申報及證明書費144,480元④包商管理費23, 891元⑤品管工程 費3,584元。
⒉契約外增加工作未支付工程款12萬元為有理由,即工地出入口 植栽遷移及復舊費用12萬元。
⒊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於736,270元為有理由,包括①鋼板 樁試打施工費43,050元②鋼板樁租金及島溝挖掘及復舊費用 279,090元③停工期間之臨時水費2,014元④停工期間之臨時電 費22,669元⑤停工期間之電話費13, 686元⑥停工期間之影印 機租賃費13,190元⑦停工期間之工地看管費77,000元⑧停工期 間之行政人員費用285, 571元。
⒋原告就額外支出保險費488,289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法院以無 理由駁回。以上有本院97年度建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建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可按( 見本院卷第118-14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設計不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第1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因擋土設施變更設計自95年6月21日 停工,可否歸責於被告?(即是否因被告不當造成停工)㈡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重新委託吳坤霖建築師設計費用358萬6372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結算予隆豐公司之工程款271萬1,564元及遭 隆豐公司請求因停工期間所稱損害207萬8301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1萬487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因擋土設施變更設計自95年6月21日停工,是否可否 歸責於被告?(即是否因被告因設計不當而停工?)⒈原告主張被告採用未實際探勘系爭基地之福深公司地質報告, 就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工程,係以YSPⅢ鋼板樁、二階H型鋼內 支撐之設計,有設計不當,有重大安全疑慮,並以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 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 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中所規定之方法。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 ,應進行地下探勘。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 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 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 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 行地下探勘。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 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 ,並採取適當對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建築 面積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基地之地基調查,應實際進行「地下 探勘」,即採用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中所規定之方法,僅有於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 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 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先為敘明。
⑵系爭契約為興建學校體育館活動中心,自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基地面積高達3萬4904平方公尺(見被證10結構審查申 請書),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實際採用「地下探勘」之地基調 查方法,而不得採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福深公司 之地質報告,係參考巨東公司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及瀚 鵬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中和市公所運動公園市內游泳池新建工 程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而作成,有福深公司提出地基調查報 告書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5號卷(以下 簡稱北院卷)第38頁),且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研判福 深公司之報告純粹依據原有鑽探報告書加以製作,並無新的鑽 孔資料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為證,揆之前開規 定,被告引用未實際地下鑽探之地質報告,設計擋土牆之支撐 系統,自有設計不當之疏失。從而,被告以資料收集亦為地質 調查之方法之一,福深公司之地基調查報告書,有鄭兆鴻結構 土木技師簽證,由其自行負責,並以福深公司之地質報告作為 擋土牆設計支撐系統之依據,經鑑定結果並無重大安全疑慮云 云,自不可採。
⒉隆豐公司於95年5月23日發函送請被告審查系爭工程之擋土及 安全支撐施工計畫,經被告審查後於95年6月27日不予核可, 要求隆豐公司修正內容,隆豐公司再於翌日以未修正施工計畫 送請被告核可,亦為被告所不同意,隆豐公司為施作安全,將 擋土牆支撐問題有原二橕三挖,改為三撐四挖,隆豐公司於95 年7月20日,以地質特性認定上有與被告不同看法,要求原告



召開會議,由隆豐公司另行委請地質鑽探,並要求於95年7月 25 日停工,被告於95年8月2日不同意隆豐公司之請求,且經 兩造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7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7日召開多次協調會議,經被告 同意隆豐公司於95年6月21日停工、原告始同意被告於同日停 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4、5、7、8函文、原證25函文、原 證8(95年9月25日第11次協調會議)、原證21(95年7月10日 第8次協調會議)、原證24(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3日第 12、13次協調會議)、被證6(95年8月7日第10次協調會議 )、被證9(95年10月27日第14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1第40-46頁、189、195-197頁、北院卷第41頁)。 被告於95年10月16日發函係以隆豐公司於95年6月20日完成基 地抗拉拔樁施作後之餘土運搬及整地工程,由被告同意自95 年6月21日起停工,不計入工期等語,有原證25之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1第197頁),被告為監工人,隆豐公司停工日期自應 由被告決定,並非由原告擅自決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擅自 同意隆豐公司提前於95年6月21日停工云云,自非可採。⒊隆豐公司要求原告辦理停工,係因對於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 被告設計之擋土牆施工方法,有安全疑慮,多次要求原告召開 會議,由隆豐公司自費另行委託大亞公司另進行實地鑽探等情 ,有被證6(95年8月7日第10次協調會議)、原證8(95年9 月 25日第11次協調會議)、原證24(95年10月4日、95年10月13 日第12、13次協調會議)、被證9(95年10月27日第14次協調 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1第43頁、189、195-196 頁 、北院卷第41頁),上開多次會議結論,係認定隆豐公司委託 大亞公司完成之地質分析報告,確定原擋土設計確實可能發生 危害,故須辦理變更設計,原擋土設計需辦理變更為地質改良 方式補強等情,已認定被告設計之擋土牆支撐之施工方法,對 於系爭基地之地質,有可能發生安全上危險,核與系爭鑑定報 告以被告設計之擋土壁施工於系爭基地之地質,因長度不足以 提供抗擠入需求安全性外,擋土壁會有太大水平側移以及鄰地 過大之地表沉陷,而認被告設計之擋土支撐系統使用系爭基地 時,在擋土一區之開挖會有安全疑慮,在擋土二區雖不至於有 重大安全疑慮,仍不符法規規定之安全係數之要求等鑑定結果 ,互核相符,因此,原告主張隆豐公司於95年6月21日停工, 係因被告地下室擋土牆之設計不當,造成隆豐公司有施工安全 疑慮而停工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業經原告同意,原告多次派員 出席,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審查通過云云,並提出被證1結構 審查申請書為憑(本院卷1第34頁)。然查,被告以未經實地



鑽探之福深公司之地質報告,作為其施工方法之依據,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受理書面審查,僅依據被告提出書面之地質報告 (即福深公司之報告),作為審查之依據,自難審查認定原告 設計之施工方法有何錯誤,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亦註記 「設計所完成之詳細計算數值及細部設及圖面,仍由設計單位 自行負責」等語,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是否適當,所衍 生之責任,仍由被告自行負責。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 採。
㈡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重新委託吳坤霖建築師設計費用358萬6372元,是否有理由 ?
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監照不實,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 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款之規定可按 (見北院卷第15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因設計不當,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須重新 支出委託訴外人吳坤霖建築師提供之規劃服務費,包括規劃服 務費65萬2068元(6,520,677X 10%=652,068)、基本設計服務 費134萬4135元(6,520,677x20 %=1, 304,135)、細部設計服 務費134萬4135元(6,520, 677x20%=1,304,135)、協辦招標 及決標服務費用32萬6034元(6,520,677x5%=326,034),合計 為358萬6372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6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原證27收據可按(見北院卷第55-67頁、本院卷1第213-214頁 ),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結算予隆豐公司之工程款271萬1564元及遭隆 豐公司請求因停工期間所稱損害207萬8301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之額 外支出,施工或供應廠商向原告求償之金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1、2款定有明文。經查,隆豐公司 已於95年7月20日以地質特性認定上有與被告不同看法,要求 原告召開會議,截至95年10月27日第14次協調會議,確定被告 設計不當,需以鋼板樁配合地質改良,始為最佳之改善工法, 並同意隆豐公司提前於95年6月21日為停工日,因此,被告於 設計伊始,並未實地鑽探系爭基地地質,設計有安全疑慮之擋 土牆支撐系統,復於隆豐公司於95年7月20日發函發現被告設 計之施工法,施作於系爭土地之基地地質有重大安全疑慮時, 被告未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調整適當 對策,應及時改變其施工方法或施工設計,卻執意要求隆豐公 司依法實地開挖,並未及時回應隆豐公司之要求,且遲至被告 於95年11月7日以變更擋土安全設施,即將原設計使用鋼板樁



,再增加地質改良之審查意見書,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 查,該公會於95年12月11日審查核可,有被告提出之該公會審 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造成延宕工期長達約5個 月之久,隆豐公司於96年1月9日停工逾6個月,已停工6個月向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賠償207萬8301元,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自有規劃設計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 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隆豐公司已施工工程款271萬15641元,原告已無實益 ,須重新施工云云,並提出原證28隆豐公司工程結算總表(見 本院卷1第215頁。然查,隆豐公司已施工至基地抗拉拔樁施作 後之餘土搬運及整地工程,有原證25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 第197頁),隆豐公司整地後,進行開挖地下室之工程,因擋 土牆支撐設計有安全疑義而要求停工,已如前述,因此,隆豐 公司尚未進行地下室之開挖工程,前已進行之整地工程,顯與 被告設計之擋土牆設計不當無關,因此,原告前已支出隆豐公 司施作工程費用包括建築工程施工費、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品管工程費、稅捐 、物價指數增減率費用,合計271萬1564元,難認係因被告設 計不當所致,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並無依據,應予 駁回。
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 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 7 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要求被告須於95年10月17日將各工法分析報告送 請原告,並於95年10月20日前將地質改良方式之詳細圖說送專 家審查後再寄送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4即95年10月13日 第13次協調會議可按(見本院卷1第196頁),被告亦於95年10



月27日第14次協調會議時提出鋼板樁配合地質改良方式之施工 法,並於95年11月7日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 會於95年12月11日審查核可,有被告提出被證95年10月27日協 調會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 46、183-184頁),因此,被告已於95年10月27日提出改良之 施工法,並於95年12月11日經審查核可,原告因預算延宕,造 成隆豐公司於96年1月9日以停工達6個月以上,解除契約等情 ,並有被證10即原告96年1月26日北縣錦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47頁),因此,造成隆豐公司已停工 逾6個月以上之原因,本院認原告就此賠償責任,亦與有過失 ,自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⒋原告請求賠償隆豐公司請求賠償207萬8301元,有原告提出之 原證26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見本院卷1第 198-212頁)可按,因被告設計不當,造成工程逾期,原告亦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5萬4811元 之範圍內(2,078,301X70%=1,454,811),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71萬4871元,是否有理由?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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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