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林義平
被 告 李海山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對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核定之依據,惟依原告所提證據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