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縉帛
被 告 游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 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 可判斷之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數筆(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76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3 年2 月間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 第292 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知情 亦不明瞭,為維護原告資產與股東權益,請暫停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之查封拍賣,俟瞭解案情後協調和解之。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係以確定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等情,有被告 101 年11月2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11月4 日新北 院清100 司執壯字第112685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並非「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執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完全未於起訴狀內敘明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亦未敘明有 何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情形),而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存在,而僅泛稱須俟原告法定代理人瞭解案情後協調 和解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及要件完全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