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5號
PCDV,103,訴,985,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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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鄭妍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李婕瑀李芊葳王宥婷杜建勳、鄭雅萍、乙○○(即被 告)、許芷瑀何若慈張心華潘美伶謝汶臻王瑜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 25日起,由李婕瑀赴大陸地區廈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阿福」之成年男子洽談合組「戀愛詐欺集團」,陸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沐蘭」、「明哥」、「林阿健」等 大陸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配合,並於100年3月9日起僱用馬夫 杜建勳負責載送收款之女子,於100年4月5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設立據點,李芊葳則於100年6月 至7月間,至該詐騙集團擔任「控臺」之工作,負責接聽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確認收款地點,李芊葳復於100 年10月間開始與李婕瑀擔任該辦公室負責人,負責指派「公 關」前往收款,王宥婷於100年9月間至該詐騙集團擔任「控 臺」及會計之工作,負責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 確認收款地點及登記各「公關」收款情形,鄭雅萍則於100 年10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被告乙○○於 100年10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許芷瑀 於100年9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何若慈 於100年7、8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張 心華於100年10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潘美伶於100年9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謝汶臻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王瑜芳於100年3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渠等之詐騙之方式為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僱用大陸秘 書成立大陸秘書小組,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名為「 CALL客戀愛詐欺」之詐騙行動,自大陸地區撥出電話,並將



門號全部竄改為顯示「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自動隨 機撥號至臺灣各電信門號後旋即掛斷,俟民眾回撥,如係女 性,大陸秘書即表示「打錯了」,如係男性,大陸秘書則以 「猜猜我是誰」方式,與回撥電話之男性民眾裝熟攀談,建 立朋友關係,再佯裝愛意,希望與回撥電話之男性民眾成為 男女朋友,甚而論及婚嫁,時機成熟後,再佯稱「曾在酒店 上班,惟遭酒店老板扣留薪資,須繳納稅金,償還酒店治裝 費或同事借款後始可領回薪資」、「酒店上班補業績」、「 在美容行業工作,報考美容執照需補習費、報名費」、「積 欠朋友及地下錢莊借款」、「阿嬤過世需喪葬費」、「本人 住院需手術費」、「母親、妹妹生病住院需醫藥費」、「弟 弟打傷人需賠償金錢」、「離職需賠償公司金錢」、「購買 美容工具」、「積欠房租」及「欠繳罰款」等語,要求回電 之男性民眾提供協助,該通話之男性民眾表示願意協助後, 大陸秘書即要求男性民眾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由大陸秘書 通知王宥婷等人擔任之「控臺」,再由「控臺」告知李婕瑀李芊葳,由李婕瑀李芊葳指派「公關」小姐出面扮演大 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與通話之男性民眾見面,佯稱為該詐 騙集團所虛構之「女性友人」或「女性友人之姊妹」或與該 男性發生性行為而取信之,並當場收取款項,詐得之金額扣 除支付大陸秘書之65%至70%,匯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邢懷英」、「賴宜興」、「蔡智仁」、「林朝棟」、 「沈亞雪」、「吳華英」等帳戶,控臺及會計王宥婷分得詐 騙所得3%,「公關」除何若慈分得20%外,其餘「公關」可 分得13%,杜建勳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調至10 萬元,扣除上述款項後,餘款歸李婕瑀李芊葳所有。李婕 瑀、李芊葳杜建勳王宥婷、被告乙○○,分別於附表所 示取款時間之前數日,以前揭理由詐欺原告陷於錯誤,誤認 取款之「公關」小姐即為該詐騙集團所虛構之「女性友人」 或「女性友人之姊妹」,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 交付如附表示之金錢予到場之被告乙○○。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鑽石項鍊1條,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我10月去,11月3日就被調查局帶走,我去沒有很久時間, 原告要我賠償43萬太多,以前其他女子跟他拿的錢為何要算 在我身上?刑事判決附表我有去向原告收錢是13萬元,目前 上訴中。判決附表編號212(2萬)、230(3萬)、268(8萬



)、289(9萬),總金額22萬元,我沒辦法賠那麼多,我去 公司才給我13%,我沒有拿那麼多,現在還在上訴,原告也 要向他們提起賠償,公司其他人也要算在我身上?希望原告 金額可以少一點,降到18萬元,每月我可分期償還1至2萬元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詐騙原告之財物,僅為現款合計22萬元 ,(2萬元+3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原告請求金 額超過22萬元部分及鑽石項鍊1條,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時間(100年) │受害男子│收款女子│涉案被告│金額:元│ 地點 │
├──┼───────┼────┼────┼────┼────┼──────┤
│212.│10月25日 │甲○○ │乙○○ │李婕瑀 │ 20,000│新北市三重區│
│ │15時30分許 │ │ │李芊葳 │ │欣華牙醫診所
│ │ │ │ │杜建勳 │ │ │




│ │ │ │ │王宥婷 │ │ │
│ │ │ │ │乙○○ │ │ │
├──┼───────┼────┼────┼────┼────┼──────┤
│230.│10月27日 │甲○○ │乙○○ │李婕瑀 │ 30,000│新北市三重區│
│ │15時10分許 │ │ │李芊葳 │ │欣華牙醫診所
│ │ │ │ │杜建勳 │ │ │
│ │ │ │ │王宥婷 │ │ │
│ │ │ │ │乙○○ │ │ │
├──┼───────┼────┼────┼────┼────┼──────┤
│268.│10月31日 │甲○○ │乙○○ │李婕瑀 │ 80,000│新北市三重區│
│ │15時10分許 │ │ │李芊葳 │ │欣華牙醫診所
│ │ │ │ │杜建勳 │ │ │
│ │ │ │ │王宥婷 │ │ │
│ │ │ │ │乙○○ │ │ │
├──┼───────┼────┼────┼────┼────┼──────┤
│289.│11月2日 │甲○○ │乙○○ │李婕瑀 │ 90,000│新北市三重區│
│ │21時11分許 │ │ │李芊葳 │ │仁愛眼鏡行
│ │ │ │ │杜建勳 │ │ │
│ │ │ │ │王宥婷 │ │ │
│ │ │ │ │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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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