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56號
PCDV,103,訴,85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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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廖曉蕙
被   告 蘇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56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聖偉與原告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 ,被告因參加國外旅遊活動結識擔任導遊之吳聖偉,明知其 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竟仍與之交往、曖昧,更於民國100 年1 月至3 月間,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雅格汽車旅館、士林 區星美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原 告本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合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行為致 其痛苦至鉅、家庭受有無法抹滅之傷害,刑事偵查程序中又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加深原告精神上創痛,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訴外人吳聖偉於刑事庭作證時,關於發生性行 為時間點、岳母發現外遇之情形、告知被告其有配偶之時點 、前往及離開旅館之交通方式等證詞多有矛盾,顯不可採, 被告與訴外人吳聖偉認識時,並不知其有配偶,亦無與之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再被告因前對原告母親提出公然侮 辱告訴,訴外人係為配合原告,始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 非不可想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亦應斟酌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侵害行為次數不多,且事後已與訴外人吳聖 偉斷絕連絡等情,認原告請求數額明顯過高,洵非合理,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聖偉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 犯意,接續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雅格 汽車旅館、士林區星美旅館內,與吳聖偉為二次相姦行為 等事實,雖為被告所爭執,惟被告因前開二次相姦犯行,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吳聖偉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 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 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 航空公司之地勤人員及空服員,現任職中華航空之地勤人 員,每月薪水約40,000元,被告為商職畢業,現任職高絲 公司之美容師,每月薪水22,000元,年收入約370,000 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明細所示,原告101 年度所得718,767 元、財產總額 423,870 元,被告101 年度所得424,713 元、財產總額6, 188,59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佐 參,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雙方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不 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行 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因認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400,000 元,未逾 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經核均與判 決無涉,故不逐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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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