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8號
PCDV,103,訴,808,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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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有仁
被   告 劉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自民國102年5月底起,每天晚上10點過後,即可聽見 樓上即同棟2樓發出推桌椅及敲打聲音,至12點多又換成說 話聲音,一直講到隔日早上6、7點,原告父母亦有聽到敲打 聲音,打電話給頂埔派出所請求警察前去查訪,被告即向警 察聲稱其2樓並無發出聲響,原告嗣聽從警察建議,以錄音 機錄音,結果發現每天1次,大約在晚上10點左右,另有一 次原告從11點36分開始錄音,錄到21分鐘時即有桌椅推動聲 音,原告多次請求警察處理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 除侵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元。㈡被告不得於晚上10點後,再有敲敲打打、講話之聲 音吵到天亮。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敲打製造聲響情事,原告所稱聲音,被告 每天均有聽到且有錄音,實則被告住家為202號,後面隔壁 200號住戶,因工作關係在廚房整理東西,會有桌椅搬動聲 音,被告曾於103年3月15日對200號2樓住戶說:因你們11點 鐘以後發出聲響害我被告,渠等回說11點鐘算晚嗎!本件敲 打聲響確非被告所發出,原告應自行查明敲打聲響來源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 則居住同號2樓,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底起,每天晚上10點 過後,即聽見樓上被告發出推桌椅及敲打聲音,至12點多又 換成說話聲音,一直講到隔日早上6、7點之事實(並應係主 張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利,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非 產財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據提出隨身碟 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自4分10秒開始,至26 秒時有嘟一聲,至4分40秒結束,期間僅26秒時有聲響」, 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並有提出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證明其隔壁200號2 樓有敲打碰撞聲響(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所辯洵屬有 據。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隨身碟之錄音結果,所錄得聲 響不大,尚未超過一般住家正常生活所生音量,亦難謂係侵 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㈡被告不得於晚上10點後,再有敲敲打打、講話 之聲音吵到天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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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