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42號
PCDV,103,訴,742,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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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王清標
      王陳菊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洪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69 號,刑事案號:102 年
度簡字第34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陳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王清標、原告王陳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 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在新北市林口區小南段頂福小 段相毗鄰土地上設置之毀損原告名譽看板拆除。㈢被告應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 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北市地方版右上角(各 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 明,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於新北市林口區小南段頂福小 段之土地相毗鄰,被告竟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11 月 30日止,每星期二次以隨報夾送之方式散布記載「白賊菊(



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長期欺騙 消費者,罔顧消費者的健康----,在此福銓用力拜託白賊菊 、白賊標就不要在囉唆了啦! 快點去告啦! 去啦! 去啦! 去 告啦! 笑你不敢啦!---等」不實文字之宣傳單,詆毀原告之 名譽,被告此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9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 作成102 年簡字第3409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罰拘役 50日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令原告鄰居對原告產生質疑,並致 原告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生意受到影響,使得原告之社會評 價產生負面效應,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而原告因被告侵害名 譽之行為,遭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北市地方板右上 角(各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前述文宣以夾報方式散布之行為,然 若非被告檢舉告發,原告王清標至今一樣繼續將假有機、化 學殘留甚至有重金屬、農藥殘留之蔬菜用於其經營之火鍋店 ,欺騙消費者係其自家種植之有機蔬菜。又原告王清標經營 之火鍋店販售假有機蔬菜乙節,業經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裁處,並依獎懲辦法表揚原告。是以,被告係 為保護消費者健康、確保有機產業生存發展環境,經查證屬 實後,將文宣夾報告知鄰里消費者,免於繼續遭受原告之欺 騙,故被告所述皆為真實且無不妥,可受社會及輿論之公評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夾報方式散布宣傳單指摘 、傳述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 簡字第3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1 月30日止,每星期二次以隨報夾送之方式散布記載「白賊菊 (頂福中埔)其子白賊標(王清標)經營之火鍋店,長期欺 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的健康----,在此福銓用力拜託白賊 菊、白賊標就不要在囉唆了啦! 快點去告啦! 去啦! 去啦! 去告啦! 笑你不敢啦!---等」不實文字宣傳單之行為,業經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基此,被告係故意於前揭時地 利用報紙作為媒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夾報方式散布上開文宣 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 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 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以夾報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 開文宣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遠大於以口語傳述方 式之流傳,且造成原告王清菊遭受鄰里質疑之困擾、原告王 清標所經營之火鍋店亦受負面影響之結果;又原告王清標陳 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原告清菊陳稱其為小學 畢業,目前務農;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建設公司 上班,月薪約60,000元至70,000元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王清標王陳菊請求被告賠償伊二人慰藉金分 別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一 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新



北市地方板右上角(各長8.5 公分、寬4 公分)1 日。惟查 ,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 決及本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民刑判決書係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閱,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另於公眾媒體刊登 道歉啟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 其名譽,並非適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各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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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