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王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 得自應償還日或付息日翌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 於93年12月8日核撥貸款後,至95年2月6日止,未依約還款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本金尚餘新台幣(下同)48萬6,335元 未還,並應給付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2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被告截至103年1月20日止,共積欠帳款金額為7萬 7,932元(本金2萬9,973元、利息4萬7,959元)。㈢台新銀 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給付現金卡、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 2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現金卡、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335元,及自95年2月6 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自95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7,932元,及其中2萬9,973元部分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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