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娟
被 告 曾乾奇即元富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車號000-000 號營小客車交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留 車日(即民國102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車輛為止,按日給 付原告車租900 元。嗣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以言詞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營小客車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9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車號000-000 國瑞廠牌,西元2012年3 月出廠,引擎號碼 3ZRA876342,排氣量1987CC之營業小客車,係原告之出租車 輛,於102 年3 月29日領牌,並靠行於訴外人萬全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萬全公司),車身為原告所有,號牌兩面為萬全 公司所有,每月須付靠行費予萬全公司,而行車執照、牌照 登記書則由原告保管,任何異動均須雙方同意及萬全公司證 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運輸業執照)及大小章始能更改。原 告於102 年3 月29日將系爭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游宗翰使 用,該車輛裝有衛星定位,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發現該車 衛星定位有異,且於翌(12)日又無法聯繫游宗翰遂派人尋 車,於該日中午在林口區菁埔路47號祥興停車場尋得,始知 該車已被游宗翰典當,並遭抵押留車。而游宗翰乃係利用不 法手段,偽造萬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運輸業執照,並 盜刻萬全公司大小章,於102 年5 月27日至台北市八德路監 理站補發行車執照後,於同年5 月30日以偽造取得之上開行 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書等,向被告典當16萬元,並 簽立16萬元之本票,然被告並未依典當程序流程,將系爭小 客車作為質當物,嗣游宗翰又一再簽立本票向被告借款,直 至同年7 月10日,被告表示設定系爭小客車之質押完成,並 合法受讓系爭小客車之占有,然游宗翰辦理汽車借款時,係 以個人名義簽立本票,上開等情,與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 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不符,應非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 質當行為,應僅係一般借貸關係,是故,原告即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小客車,並善意告知該車為車行之出租車輛,游宗翰 之資料皆為偽造,原告已提刑事告訴等情,然被告卻一再拖 延不予還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既係以經營當舖為業,衡諸常理,自較一般人更重 視其所收當之物是否擁有合法無瑕之權利,且擁有更高之注 意義務與查詢能力,自應審慎查詢系爭小客車之權利狀況, 游宗翰偽造之自備車輛合約書字跡全由一人手寫,且公文章 日期與編號不符,行車執照也是遭重新補發,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為廢止之舊版且為偽造,惟被告違背其專業知 識,對系爭小客車典當時可疑及可預見之情形,明知造假卻 不詳加查證,顯為惡意,被告與游宗翰應係有所勾串,被告 既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且所有權人即原告亦並未同意典當 亦不知該車輛遭典當,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無償發還原告。 ㈢另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目的為靠行司機所簽 立之證明,需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司審核蓋章,再 至監理單位登錄司機姓名於監理站電腦內,表示該車輛產權 屬司機所有,或在汽車行車執照上車身式樣及附加設備註明 ,加註司機姓名表示該車輛產權為司機所有,此過程需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蓋章、編 流水編號)認證再登錄,亦即行車執照於個人車會加註「轎 式靠行車」、公司車則加註「轎式計程車行」等,系爭行車 執照係記載「轎式計程車行」,以被告專業經營當舖之高度 警覺性及收當汽車之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既稱 有至監理單位查詢有無設定動產抵押,卻未向萬全公司查證 ,其處理方式過於草率,也未依正常程序典當,顯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或與游宗翰有所串聯共謀參與偽造之情事。被告 雖於102 年5 月30日開立當票,惟游宗翰於辦理質當借款時 ,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游宗翰使 用,要與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 不符,非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 用,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且游宗翰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被告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自不得以該質權對抗原 告。至被告雖稱游宗翰於102 年7 月10日再次借款並簽立本 票,然簽立本票借款應屬一般借貸行為,當下又將系爭車輛 留車,並非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以開立當票方式登記入收 當物品登記簿內作為質押物,未依正常合法程序收當,且未 查明該車產權,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扣車,卻以資料合 法表示收當合法,自稱為善意第三人,所有過程並未謹慎查 證,明顯錯誤卻說合法收當,被告並非係善意第三人,被告 未向游宗翰提出任何告訴,也無任何善意共同處理與其他積 極行為,其態度與居心讓人無法理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合 法所有權人,游宗翰向被告簽字借款,被告之損失應向借款 人游宗翰求償,被告無權扣留系爭車輛。從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車輛, 又系爭營小客車為原告之財產及維持營運之生財器具,被告 惡意扣車勢已損害原告之營業車租收入,被告自應於留車日 翌日起算至返還該系爭車輛為止,按日給付原告車租900 元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交還原告, 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車輛止,按日給付900 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游宗翰於102 年5 月30日以系爭營小客車向被告質押 借款16萬元,復陸續於6 月2 日、6 月4 日、7 月10日借款 ,合計借款金額為46萬元,且提出本票為借貸金額之擔保, 並於102 年7 月10日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以為質權之設定 ,而游宗翰於質借時,乃係持萬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備車輛合約書、該車行車執照,並簽立切結書,且迄至102 年7 月18日止,系爭車輛並無失竊或遭侵占紀錄。原告主張 游宗翰以不法手段取得行車執照之補發,及偽造自備車輛合 約書,並持以向被告辦理質押借款乙節,並非事實,蓋游宗 翰係持監理站合法核發之行車執照正本向被告辦理質借,亦 即監理所辦理行照補發業務須備有:「1.車主證件:…⑵公 司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 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 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 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3.車主印 章(本人得現場簽名)。4.新領牌照登記書(即車籍原始資 料;車籍登記臺北市之機車可免附)。5.有效之強制汽、機 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6.毀損的舊 行照(遺失者免附)。7.繳清積欠的燃料費、牌照稅以及違
規罰鍰,或攜帶結清之證明文件。」,有台北市監理所之網 頁資料可稽,是游宗翰申請行照之核發,自當已提出前開公 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 、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有效 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證等件,並經監理機關查核,始取 得行照正本,若未經權利人提供,他人亦無從以偽造之方式 補辦行照,亦即游宗翰前於102 年5 月30日,備妥國民身分 證、行車執照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相關證件,向被 告辦理貸款16萬元,被告並開立當票予雙方收執,足證系爭 車輛係持當人游宗翰所有,況其亦在當票存根聯按指印,業 經被告核對上開文件相符後,游宗翰簽立切結書,始辦理收 當手續,之後並依當鋪業所通用之查詢方式,先查閱得知系 爭車輛並無失竊或遭侵占等紀錄,亦向監理機關查詢無動產 擔保之設定,本件收當手續一切合法,並無不當。嗣於同年 7 月10日,因游宗翰再次向被告借款,因系爭車輛之質當金 額已屬過高,始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被告,則系爭質權之 設定成立於留車日即102 年7 月10日,依民法第885 條之規 定,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並取得質權,享有合法權源 甚明,又一般計程車司機靠行,並未如原告所述均有在行車 執照為註記,此並非需強制登記,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 交付被告作質當物,仍繼續留由游宗翰使用云云,亦顯與事 實未符。
㈡退步言之,縱認游宗翰乃偽造自備車輛合約書及持補發行照 ,向原告辦理質押云云,惟查,被告乃善意信賴游宗翰備妥 之上開證明文件,有游宗翰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可稽,且其所 提出之行車執照,亦為經監理機關合法查核補發,業經當舖 業法第15條之收當程序為之,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 系爭車輛亦非當舖業法第16條所規定之禁止收當之標的,且 游宗翰以計程車謀生,又以該車為質當,若被告予以留車, 如何賺錢生活,且依當舖業法規定,質當物若為車輛,則須 填寫借車條,從而,上開質當過程均符合當鋪業法之規定, 被告自可主張合法信賴,況游宗翰縱使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然其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上之紛爭,亦屬其等內部關係之 爭執,被告並無從得知,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原告 上開所辯,就被告所信賴游宗翰之權利外觀並不生影響,則 被告仍可就系爭車輛取得質權甚明,從而,被告既為善意之 受讓人,依民法第886 條及第948 條之規定,於102 年7 月 10 日 受讓系爭車輛之移轉占有時,自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之質權,並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告合法信賴系爭行 照所彰顯之權利外觀,並基於善意而於102 年7 月10日為系
爭質當業務之辦理,原告無端指涉同屬被害者之被告與游宗 翰共謀、勾串,並造成其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自不可採。另 系爭車輛既經被告合法收當,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應以質當金額加以贖回,原告逕行請求返還車輛, 實屬無據。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未成立質權,惟被告仍 可對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亦即被告與游宗翰就102 年5 月 30日至7 月10日間之數筆借款,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車 輛為質當,系爭車輛為擔保游宗翰之借款債權,占有系爭車 輛與上開借款債權具有因果關係,借期屆至,被告持以留置 系爭質押車輛,自屬合法行使留置權,原告主張不法侵害權 利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出租予游宗翰, 此期間即無從就系爭車輛再另為使用收益,原告另行請求每 日900 元車租云云,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當舖業者,於10 2 年5 月30日接受訴外人游宗翰以系爭車輛質當借款,惟於 當日並未留車,嗣於102 年7 月10日起始由被告占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車寄行證 明書、當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乃係違法收當,應係與游宗翰有所勾串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民法第886 條規定 善意取得其質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相當於車租之損害金,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五、被告有無依民法第886 條規定善意取得其質權? ㈠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又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民法第885 條第1 項、第886 條、第94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 以外之人除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 能空言否認占有人之善意占有,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1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
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 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第899 條之2 規定:「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 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 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 。」,是以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 當舖業者,除民法899 條之2 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關於動 產質權規定之適用。是營業質於符合民法第886 條、第948 條規定時,依民法第899 條之2 反面解釋,亦得善意取得其 質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取得其質權,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未善意取得其質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 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 物品:違禁物;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機關印信 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其他經政府明令 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當舖業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游宗翰於102 年5 月30 日持系爭車輛前去典當時,確有查驗游宗翰之身分證件,並 令其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有當票1 紙在卷可按。且系爭車 輛並非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之不得收當物品;又游宗翰(60 年11月生) 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本件亦無 當舖業法第17條情事,則被告稱其係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系 爭車輛,應為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游宗翰典當時所提出偽造之自備車輛合約書字跡 全由一人手寫,且公文章日期與編號不符,行車執照也是遭 重新補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廢止之舊版且為偽 造,被告違背其專業知識,對系爭小客車典當時可疑及可預 見之情形,明知造假卻不詳加查證,顯為惡意,有違當舖業 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游宗翰持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時,業已出示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所核發於102 年5 月27日補發之行 車執照正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所核發萬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 具切結書擔保系爭車輛確屬其本人所有,此有被告所提出上 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按,徵諸上開行車執照乃係由主管機關所 核發之真正證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所核發萬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縱認均係屬游宗翰所偽造,然經本院 以肉眼觀察,固堪認上開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字跡係 由同一人所為,惟按諸常情,契約文字由當事人一方或委由 第三人繕寫後,再由雙方當事人用印,此乃交易上之常態, 而關於該契約上所蓋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 章之日期及編號,經肉眼觀察亦無明顯異常之處。另關於營 利事業登記證部分固經行政院於98年3 月12日以院臺經字第 0000000000D 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 至98年4 月12日止,即自98年4 月13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 再作為證明文件等情。惟已發證部分主管機關並不會將之收 回,是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仍足作為該登記公司之證明文件, 且由原告在起訴狀亦自承其與萬全公司約定「任何異動須雙 方同意及需萬全公司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運輸業執照) …」等語,顯見即便係原告,亦不知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廢 止一事,再觀諸游宗翰所提出之萬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形式上亦查無有不符登記證格式之情事,據上,被告抗辯 :無法分辨游宗翰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萬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偽造等語 ,顯然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行車執照於個人車會加註「轎式 靠行車」、公司車則加註「轎式計程車行」云云,惟未見其 舉證證明所謂個人車確有於行車執照加註「轎式靠行車」字 樣,亦未見舉證證明有何法律強制規定確實會以此方式為註 記,況且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之1 條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 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 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 左列行為:轉賣營業車輛牌照。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 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於汰換車輛 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 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 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並未類如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應於行車執照註記所屬合 作社名稱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綜上,依游 宗翰所提出交予被告查核之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雖登 記為萬全公司所有,然此僅為行政管理登記,游宗翰於質當 時對其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經提出其與萬全公 司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萬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而上開文書以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明顯偽造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 之證據證明被告可如何辨識游宗翰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係屬偽 造,僅徒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違背其專業知識,對系爭小客 車典當時可疑及可預見之情形,明知造假卻不詳加查證,顯 為惡意,有違當舖業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稽,委不 可採。
㈣再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 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 885 條定有明文,此於營業質亦有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 於102 年5 月30日收當當時,未將游宗翰所持有之系爭車輛 移轉占有,而仍交由游宗翰使用,固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 惟游宗翰於102 年7 月10日再次向被告借款時,既已將供擔 保之系爭車輛移轉於被告占有,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祥興 汽車停車場取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依 衛星定位尋得系爭車輛在祥興汽車停車場,經報警後始查知 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寄放等情,堪認游宗翰與被告間於102 年7 月10日已生質權設定之效力,至被告雖未於該日依當舖 業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行開立當票,且亦未提出證明已依 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系爭車輛登入收當物品登記簿,惟違 反當舖業法第14條、第22條之規定,固應依同法第28條、第 31條規定裁罰,然此應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尚非謂未另行 開立當票、未備登記簿登記,即不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且被 告前於游宗翰於102 年5 月30日質當時,既業經查驗持當人 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應已依民法第 886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其質權。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反證被告就系爭車輛 非善意取得質權,則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此項利己之主張即乏憑證,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善 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等語,於法有據,洵堪認定。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並請求相當於車租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所明定。故當事人經舉證證明占有他人之物具有得以對抗所 有人之合法權源者,所有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又按當舖
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 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 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 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聲明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當舖業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系爭車輛,且已依民 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供擔保之系爭車輛移轉占有, 而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並依民法第886 條規定善意取得其質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原告應先償還系爭車輛之質當金,始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惟原告迄未償還被告上開質當金,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顯然於法有據,堪認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既 無理由,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900 元計算相當於 車租之損害金,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收受游宗翰典當之系爭車輛,既係依當舖業 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已依民法第886 條規定善意取得其質權 ,則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以質當金贖回系 爭車輛。故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以每日900 元計算之損 害金,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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