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朱曙明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劉瓛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886 號),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接續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21時2 分許、12月19日13 時2 分許,以「Liu Huan」之名義,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 藝域部落」網頁上(http://blog.ceag.kh.edu.tw ),張 貼:「今年年初,因為網路進而認識九歌兒童劇團朱團長。 熟識之後,朱團長覺得我或許有潛力可以參與演出,也覺得 他可以在我的工作上給我帶來一些幫助。接下來他開始提及 他的外遇以及離婚,接著離婚後跟外遇對象相處上出現問題 ,希望可以從我身上得到慰藉。半年之後,我才驚覺,根本 就沒有所謂的工作機會。而我也只是他玩弄的對象。之所以 把這件事情公開是因為朱團長說過,團員當中有數名女團員 和他有曖昧關係。另外貴單位與朱團長多次工作上的合作。 且其外遇對象為貴單位吳姓女老師。或許有更多人受騙。公 佈這種事情,個人覺得很丟臉。但是身為女性,不希望還有 其他女性受騙」等文字,不僅影射原告係以伊有潛力可以參 與原告擔任團長之「九歌兒童劇團」之演出而誘其交往,並 誣指原告曾提及「九歌兒童劇團」有數名女團員與原告有曖 昧關係,而訴外人高雄市國教輔導團之吳姓女教師則為原告 之外遇對象云云,是上開不實言論顯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及「九歌兒童劇團」之信譽,並傷害吳姓女教師之清譽,上 開等情,經原告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 34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上開內容之行為, 不僅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亦屬違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致損害原告名譽權之受損,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又被告原告為國內最具規模與歷史的專業兒童劇團之一「九 歌兒童劇團」之團長,從事演出創作、技術、教學活動研發 等工作,帶領劇團演出場次已超過2,100 場,觀眾人數逾19 0 萬人次以上,巡演區域遍及全省各地及離島地區,並參加 世界各國兒童及偶戲藝術節之觀摩、演出,足跡已遍及10多 個國家和地區,乃深具全國性知名度之身份地位,而被告在 無遠弗屆之網路上,貼文散布上開不實之事實,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原告身為九歌兒童劇團之團長,本有其專業及社會 評價,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事實之貼文,足使閱讀系爭貼文者 以為原告有利用九歌兒童劇團團長身分誘騙女性尋求慰藉, 並與數名女團員有曖昧關係,及與吳姓女教師有外遇關係等 行為,不免對原告人格產生質疑,而有負面評價,使社會大 眾質疑九歌兒童劇團之專業及人格,亦致原告社會評價受貶 損,又被告於網路散布之不實貼文,迄未刪除,有持續貶損 原告名譽之行為,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另因網路無遠弗屆之傳 播,系爭貼文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甚鉅,被告應如附表之內容 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均為真實,焉有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業已 詳加說明,縱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惟因與公共利益無涉,故仍構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 所謂系爭貼文非其所為,及其已刪除系爭貼文云云,惟高等 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業已經嚴格之證據調 查程序,一一予以駁斥被告之上開主張在案,且系爭貼文係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方式張貼,無論於何IP登入 ,皆需FB之帳號及密碼,而被告主張FB有被盜用登入之情形 ,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刑事另案亦明確表示, 伊帳號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並無遭人冒用等語,顯 見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又被告曾刪除之貼文係在九歌兒 童劇團之網頁,並非刪除系爭位於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 落之貼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以不小於12號之字體各刊登1 日。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為九歌兒童劇團團長,被告則為音樂老師,兩造於10 0 年2 月間在FB上相識,進而開始交往,原告雖向被告表示 其已離婚,然仍有1 名女友即訴外人吳青燁,但2 人即將分 手等語,嗣兩造常因吳青燁之故而爭吵,約於100 年6 、7 月間,原告為安撫被告,甚至請被告撥打電話給吳青燁,向 其確認雙方是否已分手,而吳青燁亦表示渠等並無任何關係 ,然被告事後卻發現渠等仍有密切聯繫,深感委屈上當而身 心受創,而為避免其他女子因相同情況遭受情感上之創傷, 且原告從事兒童戲劇的創作、創新及推廣,其言行對社會大 眾(尤其是兒童),必然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故一時 衝動,始於100 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文領域「 藝域部落」中,與原告及吳青燁有關之2 篇文章:㈠「2012 亞洲兒童藝術節高雄將與日本沖繩合辦」。㈡「九歌年度的 新製作公演《遊.戲狂想曲》」之留言處,以FB帳號「LiuH uan 」張貼系爭貼文,翌(19)日原告隨即前往被告住所討 論此事,被告遂將上開2 篇貼文在「藝域部落」中之留言刪 除,並聽從原告要求,於101 年2 月16日以FB訊息及公開留 言向原告及吳青燁道歉,原告亦保證不再追究此事。詎料, 兩造於101 年5 月中旬分手後,原告旋於101 年5 月31日以 律師函要求被告道歉,並於101 年6 月15日、19日分別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龜山國小要求該小學不得繼續聘用被告,嗣並 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 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即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是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 貼文為被告所張貼,被告雖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指摘、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惟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指摘之事項,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仍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則上開貼文之內容確實係被告所親見親 聞,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真實之事之 言論,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無疑,亦即系爭貼文主要提及下列 3 項事實:㈠原告與吳青燁外遇而離婚;㈡原告曾對被告表 示可以對其在工作上帶來一些幫助;㈢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九 歌兒童劇團部分女團員和其有曖昧關係等內容,而依刑事卷 證之客觀事證可知,原告與吳青燁確係於99年各自與結褵10 幾年之原配偶離婚並開始交往,則吳青燁是否確為原告之外
遇對象,實有探求之餘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曾為親 密交往之男女朋友,原告向被告談及其與吳青燁外遇而離婚 乙節,顯與常情相符,是原告同時與被告及吳青燁交往,已 臻明確,又原告既曾藉以提供工作機會與被告交往,並確曾 親口向被告提及其外遇、離婚及與其他女性曖昧等情事,則 系爭貼文之內容均係被告親見親聞,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又「名譽」權構築在事實之上, 則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並非係侵害名譽,因法律並無理由 限制任何人說實話之權利,倘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 而受有名譽上損害,則應由原告就其原享有之聲譽如何,事 後受有如何之貶損,為具體之舉證,而非徒以原告參與之演 出場次2 千餘場,觀眾1 百餘萬人云云,泛稱原告之名譽已 受到貶損,且原告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未與被告交 往,嗣坦承在3 個月內與被告發生10數次性行為,斯時亦同 時與吳青燁交往,則原告在男女感情交往方面,顯未享有優 良之名聲,且原告之道德觀念亦與社會一般標準不同,原告 主張系爭貼文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從而,被 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㈢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藝域部落之網路部落格所發表之 「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 ,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之文章下留言處,以FB帳號名 稱「Liu Huan」之名義(外掛程式),發表系爭貼文,然細 繹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提出之網頁資料顯示,相同之網頁,竟 出現不同之張貼時間,即系爭貼文張貼時間顯示為「2011年 12月19日13:02 」及「2011年12月18日21:02 」,故系爭貼 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大有可疑,況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刪除 系爭貼文,則現存之系爭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張貼之時 點為何,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前開2 篇文章, 內容與原告完全無涉,衡諸常情,被告倘希望公開原告之交 友情形,焉可能於前開與原告完全無涉之文章下發表系爭貼 文?是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為九歌兒童 劇團之團長,積極投入臺灣兒童戲劇的創作、創新及推廣, 則原告之道德言行自對公共利益有一定之影響,原告亦主張 其具有全國性知名度之身分地位,並為公眾人物,參諸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 決、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實務見解 可知,被告乃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而為 適當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陳述之事 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為已足,故被告並不 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行為確有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內容,均為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實之內容,已如 前述,且被告於張貼翌日即已刪除系爭貼文,藝域部落並非 知名網站,對原告之影響尚微,況被告業於101 年2 月16日 ,依原告要求之方式向原告及訴外人吳青燁道歉,原告斯時 向被告保證不提起民、刑事訴訟,事後被告因兩造分手而反 悔,竟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上賠償,實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又被告為實踐大學畢業,原擔任國小兼 職教師,嗣因本案失去工作,目前在救國團擔任音樂老師, 月薪僅約2 、3 萬元,被告僅係因感情受創一時衝動而張貼 系爭貼文,希冀避免其他女子因相同情形受有情感創傷,動 機尚值同情,而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之翌日即予刪除,事後 亦已依原告要求之方式向原告道歉,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 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之部分,是 否有必要,亦有可議,蓋原告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前,被 告業已於101 年2 月16日依原告之要求向原告及訴外人吳青 燁道歉,則是否有為同一事實再次公開道歉之必要,已有可 議。且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之創傷,倘再 令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徒使被告感受到人格尊嚴之羞辱,難 謂係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法,況被告係在網路發表2 篇不 顯眼之貼文,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反 使原先不知道原告名譽遭侵害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對於回 復原告名譽毫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Liu Huan」之名義,在高雄 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網頁(http://blog.ceag.kh.e du.tw ),張貼系爭貼文,損及原告之聲譽及人格等情,被 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貼文係分別張貼在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溫暖真誠好聲 音--認識曾慧誠」(http://blog.ceag.kh.edu.tw/blog/9/ post/86/516 )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 術創造力」(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2
11/480)等文章下留言處,有卷附系爭貼文張貼網頁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23頁、刑案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至「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章下留言處之系 爭貼文張貼時間,依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觀之,雖有「100 年 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與「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 」兩種不同版本,惟對此時間差異,負責提供系爭部落格軟 /硬體系統維護(BSP )之宜蘭縣政府教育資訊網路中心覆 稱:此可能係FB透過內容傳遞網路(CDN )派送至各國家之 不同使用者,該時間可能因配送之內容傳遞網路(CDN )不 同與內容是否有修改過而有差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宜 蘭縣政府回覆在卷,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2 年12月16日府教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刑案高院卷第46頁正反面) ,故上開時間差異核係系統問題,尚非系爭貼文遭人刪除後 又重新留言之情形,此觀非惟署名「LiuHuan 」之系爭貼文 留言時間有以上兩種不同版本,即令亦在該文章下留言處以 FB整合留言方式留言之「陳祈晴」、「YehTin」(有兩篇) 之留言時間亦有兩種不同版本,各該留言時間之兩種版本相 距均恰為16小時,更堪認定;又卷附網路列印資料所示系爭 貼文張貼時間固有「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與「10 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兩種不同版本,然觀諸「文創 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文章下留言處 系爭貼文之張貼時間為「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 應認張貼者係接續貼文,始符常理,是系爭貼文分別張貼系 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 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文章下留 言處之時間應均為「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又系 爭貼文雖於「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即同一分鐘 內分別張貼於「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 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2 個文章下留言 處,惟以複製、貼上之方式為之,就現今電腦功能及網路速 度而言,僅數秒即可完成,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徒以卷 附網頁資料中「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章下留言 處系爭貼文張貼時間有「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與 「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兩種不同版本,即謂均非 被告所為,而主張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所在「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 」、「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 網頁均與原告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無關,並非其所為云云。 惟被告亦不諱言系爭貼文為其所撰寫,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更供稱:伊於100 年12月到101 年2 月間所使用FB的
帳號名稱係為「LiuHuan 」,這個帳號均是由伊自己管理使 用,在100 年12月到101 年2 月間並沒有其他人有使用或是 盜用伊的FB帳號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且 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雖多為指摘原告用情不忠、玩弄感情之 事,然訴求之對象並非九歌兒童劇團,而係經營系爭部落格 之「高雄市國教輔導團」,此觀系爭貼文中對於原告均以第 三人稱(即「他」)稱呼之,並有「貴單位與朱團長多次工 作上的合作,且其外遇對象為貴單位吳姓女老師」等以高雄 市國教輔導團為陳述對象之內容即明。是被告徒以「溫暖真 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 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網頁與原告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無關 ,而辯稱系爭貼文非其所為,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已於100 年12月19日刪除系爭貼文,現 存貼文非被告所張貼云云,惟經負責提供系爭部落格軟/硬 體系統維護(BSP )之宜蘭縣政府教育資訊網路中心覆稱: 與FB整合留言部分,留言會顯示FB頭像,如本件「LiuHuan 」留言即顯示頭像為一隻帶著蕾絲的哈巴狗,與FB整合留言 須透過該FB使用者方可刪除該留言等語,有卷附宜蘭縣政府 102 年12月16日府教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正反面),故而,系爭部落格以FB外掛程式之方式為 留言者必須登入FB帳號,被告既不諱言該「LiuHuan 」帳號 為其所有,且系爭貼文係以FB外掛程式之方式為留言,被告 又無遭他人冒用帳號之情形,是被告究有無自行刪除在「20 12亞洲兒童藝術節高雄將與日本沖繩合辦」、「九歌年度的 新製作公演《遊.戲狂想曲》」之貼文一節,並無礙於被告 確以其FB帳號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之「溫暖真誠好 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 多藝術創造力」等文章下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118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75號 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 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 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 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 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 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 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 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 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 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 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 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 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 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 ,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 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2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 供參考。查被告於網路上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與高雄市國教 輔導團吳姓女老師有外遇、與多名女性團員有曖昧關係、玩 弄伊感情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對於因妨害婚姻 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對婚姻不忠誠、甚或
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 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自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 侵害。至被告雖抗辯其乃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言論,而為適當之言論,且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並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事件亦有適用。而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 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 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 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 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 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 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 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 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 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 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 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查原告雖為九歌兒童劇團之團長,且九歌兒童劇 團固為文藝界知名之表演團體,然原告本身仍屬單純私人身 分之人,被告所指摘關於原告玩弄感情、與女性團員有曖昧 及婚姻外遇等事項,核亦均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 ,亦與九歌兒童劇團所從事之事務無關,復與原告身為九歌 兒童劇團團長之身分、工作無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 爭貼文中所指摘之事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憑此 所為評論,雖係因其與原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獲贈物品 及允諾工作上合作,而認與原告刻正進行交往,難認有何悖 於情理之處,而原告雖不認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之交往, 而認僅止於肉體上之關係,惟此僅係在認知上之不同,難認 有何不適當之處,此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依前開 說明,尚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自 難謂不得論以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不足採 。
㈤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 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 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查綜觀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係指摘原告與高雄市國教 輔導團吳姓女教師有外遇,與多名女性團員有曖昧關係、玩 弄被告感情等,客觀上足以使閱讀系爭貼文內容之人認定原 告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佳,為一感情生活紊亂、私生活不 檢點之人,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何況上開內容 均屬涉及原告私德之事項,與公眾之權益毫無任何利害關係 ,亦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以前 揭情詞抗辯,尚難採信。經本院斟酌原告係碩士學歷,現為 九歌兒童劇團團長、藝術總監及台北市兒童藝術協會榮譽理 事長,有多部編導作品及著作、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69 萬 餘元,名下有2 部汽車,無不動產;又被告係大學畢業,原 擔任國小兼職教師,現任救國團音樂老師,月薪約2 、3 萬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分據兩造陳 述在卷。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斟酌本 件乃肇因於兩造間對所謂男女朋友之交往一節在認知上有所 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因認其有與原告交往,並認為 原告感情不專,玩弄感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系爭貼 文,對原告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原告名譽之損害部分應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致名譽遭受不法侵害,為 回復其名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以不小於12號之 字體各刊登1 日等語。然查,被告係將系爭貼文張貼在高雄 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網頁,以該網頁之性質及內容觀 之,雖係供不特定人瀏覽,然觀諸該網頁累計至101 年11月 30日、101 年12月19日之瀏覽人數分別為4,721 人、4,792 人(見本院刑事卷第52頁背面、49頁背面),顯見於20日內 瀏覽該網頁之人數僅有71人,足認該網頁之流傳散布範圍有 限,與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公開程度 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原告請求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 ,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何況,本 件被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 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依上開 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刊登道歉啟事 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 報道歉1 日(第一版報頭不小於12號字體),不符比例原則 ,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復聲請向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函詢,關於「藝域部落 」之留言可否刪除,如可刪除,刪除權人為何,管理員得否 更改留言者之留言時間,及留言者之IP等情,惟本件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向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函詢查知系爭貼文係以FB外掛程式之方式為留言,與FB整合 留言部分,須透過該FB使用者方可刪除該留言,且與FB整合 ,致該留言會顯示FB之頭像,系統內目前僅紀錄瀏覽次數與 系統有註冊之使用者的最後一次登入紀錄,並無記錄訪客瀏 覽IP,亦無法由IP連結到確實為何人瀏覽等情,且被告究有 無自行刪除在「藝域部落」之留言一節,並無礙於被告確以 其FB帳號在「藝域部落」發表系爭貼文事實之認定,被告前 開聲請調查事項,要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件: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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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劉瓛(高雄市小港區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及100 年12│
│月19日,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網頁上(http://bl│
│og.ceag.kh.edu.tw )張貼多篇不實言論,致九歌兒童劇團團長│
│朱曙明及高雄市國民教育輔導團藝文領域吳姓女教師之名譽受損│
│,特此向以上兩員及九歌兒童劇團、高雄市國民教育輔導團、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致上最誠摰歉意,並保證往後決不再犯,│
│望各界以此為效尤勿蹈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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