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李淑
吳艷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陳送
陳景榮
陳耀龍
陳稚霖
陳映任
陳美雲
陳泓文
陳清長
陳碧鳳
陳鳳蓮
鍾陳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 之住居所均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買賣標的係座落新北市石碇區,此有 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足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