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藍家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藍雲龍(已死亡)
藍火枝(已死亡)
藍義榮(已死亡)
藍金發(已死亡)
藍加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具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藍文淵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提起 本件確認原告具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事件之訴,惟查,其中 被告藍雲龍、藍火枝、藍義榮、藍金發、藍加萗分別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102 年11月22日、101 年10月24日、102 年8 月 13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2 月15日死亡,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49頁、51頁、78頁、 7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