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卓緯明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被 告 詹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29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詹采昀就鈞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
示表編號2 備考欄所列:「建號6884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面積1989.96 平方公尺,持分10
000 分之140 (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鈞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聲明第1 項係依信託關係主張被告詹采昀就
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物關於6884建號之價額計算之,而依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執行案卷拍賣公告所載,附表編號2 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之總面積為177.51平方公尺(計算式:12
4.27+14.93 +1.50+1989.96 ×185/10000 =177.51),最低
拍賣價格為311 萬元,則每平方公尺平均為17,520元(3,110,00
0 ÷177.51=17,5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8,097 元(17,520×1989.96 ×140/10
000 =488,097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則係主張其為系爭6884
建號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異議權,而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惟查,系爭6884建號乃係本院前開執行程序拍
賣公告建物欄附表編號2 所示686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無使用
及登記上之獨立性,且建物欄附表1 、2 所示建物,依拍賣公告
所載係二戶打通為一戶,僅有一出入門戶,是上開6884建號自應
與同段178 地號、6855建號、6862建號併付拍賣,而無從僅撤銷
關於6884建號之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起訴時之全部拍賣價額即2,251 萬元計算
之。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乃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51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88 元,扣除已繳納5,290 元,尚不足204,7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4,7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