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6號
PCDV,103,訴,1066,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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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安中
      徐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安中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黃安中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確認原告徐國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徐國安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01年1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42頁),惟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變更登記 表上已無董事長及董事之記載,尚有登記監察人為黃小敏及 邱岳峰,其中黃小敏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 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被告變更登記表1 件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中福振業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任期業已於97年6 月屆滿迄未改選,且董監事均相繼表明辭 職及不願續任,此有中福振業公司97年12月5日函1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另邱岳峰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渠之前於中福紡織公司擔任營建部協理,92 年2 月離開該公司,對於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乙節並不知悉,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 ,中福振業公司原持有被告之股權13,900仟股,業已於99年 3 月18日將上開所持有全部股權讓與劉楷,有股權暨經營權 轉讓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 目前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執行職務及進行本件訴訟。本 院因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選任劉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上雖於代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等欄位已 無董事註記,然董事人數任期欄位仍註記為「3人,自91年6 月7 日至94年6月6日」,尚未塗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認 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就被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原 告為催繳,並要求原告限期繳清,否則將對原告以限制出境 及管收等手段為行政執行。是以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中雖已未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代表人或董事,然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中福振業公司原持有被告公司70%股份,並曾指派原告為該 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黃安中並受被告董 事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至97年6 月底。原告於上開 任期屆滿時,均曾表示任期屆滿不再續任,其中黃安中除向 被告表示外,更於97年12月2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請求被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另原告徐國安亦已向中福 振業公司表達不再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中福振業公司並將 此訊息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被告。然中福振業公司於原 告任期屆滿後,未指派新任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且由被 告之變更登記表卡所示,雖於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欄 位已無註記,惟董事人數任期欄位仍註記為「3人,自91年6 月7 日至94年6月6日」,尚未塗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就 被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原告催繳,經原告提出被告 變更登記文件予以說明後,其仍以被告已廢止登記,董事會 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為由,認定原告仍為被告之 董事,並要求原告限期繳清,否則將對原告以限制出境及管



收等手段為行政執行。因被告之法人人格繼續存在,仍得對 外為或受法律行為,而原告於任期屆滿時既已分別向被告提 出辭任聲明,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私法上利益 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聲明:
⒈確認黃安中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 。
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黃安中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 銷。
⒊確認徐國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 。
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徐國安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 銷。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原告既 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本應由被告就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益徵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無據,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 司法第387 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 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 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 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確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 之董事,被告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 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 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⒈確認黃安中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黃 安中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⒊確認徐國安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自97年7月1日起不存在。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將徐國安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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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