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44號
PCDV,103,親,44,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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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林嘉宏(即林婷於民國96年9月22日所生之子)
      林嘉祥(即林婷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所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 林 婷
被   告 廖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
21 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嘉宏(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嘉祥(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其生母林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被告廖俊成(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林嘉宏、林嘉祥(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母林婷( 大陸地居人民)與被告廖俊成(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6 年1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於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清市高山鎮○○村00號與原告同居數日,嗣被告於96 年1 月中旬返回臺灣。原告林嘉宏、林嘉祥之生母林婷原 允諾與被告共同於臺灣定居,惟因林婷之母當時罹患甲狀 腺癌,林婷遂留在大陸地居照顧母親,迄未前往臺灣與被 告共同生活,嗣林婷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2010) 融民初字第1761號判決離婚,於100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 。
(二)林婷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與訴外人林在 春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林在春受胎,先後於96年9 月 22日、97年10月10日分娩生下二子即原告林嘉宏、林嘉祥 ,復於101 年5 月4 日與林在春結婚。
(三)經原告林嘉宏、林嘉祥與訴外人林在春於本件審理前之10 2 年12月31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DNA 血緣關係比 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在春與林婷之子即原告林嘉 宏、林嘉祥之親子關係,其等親子關係概率值分別為99.9 99977%、99.999995%。是原告林嘉宏、林嘉祥實非其生母 林婷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他人之子女。為釐 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林在春戶籍謄本1 件、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件、林



婷之中華民國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 件、原告護照影本2 件、 原告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2 件、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DNA 鑑定報告書影本2 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17 61號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在 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原告林嘉宏、林嘉 祥確實並非被告所生之子女。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無 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林婷與被告於96年1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高山鎮○○村00號與 原告同居數日,嗣被告於96年1 月中旬返回臺灣,林婷則未 曾前往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林婷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 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99年10月18日 以(2010)融民初字第1761號判決離婚,於100 年2 月15日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 件、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0)融民初字第1761號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林婷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 與訴外人林在春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林在春受胎,先後 於96年9 月22日、97年10月10日分娩生下二子即原告林嘉宏 、林嘉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原告護照影本2 件、原 告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在 春到庭證述屬實(參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原告主張其生母林婷與被告於林婷 受胎懷有原告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訴外人林在春於本件審理前之102 年12月 31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DNA 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 果顯示無法排除林在春與林婷之子即原告林嘉宏、林嘉祥之 親子關係,其等親子關係概率值分為99.999977%、99.99999 5%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 影本2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 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以排除原告林嘉宏、 林嘉祥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二人非生



母林婷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 實,堪以採信。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原告之護照影本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在卷可 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 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 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仍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生母林婷於96年9 月22日、97年10月10 日產下原告林嘉宏、林嘉祥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林 婷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林嘉宏、 林嘉祥為林婷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林 嘉宏、林嘉祥既非林婷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林嘉宏、林嘉 祥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林嘉宏、林 嘉祥非林婷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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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