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陳幸夫
陳幸冠
陳幸壽
楊陳鳳嬌
周陳錦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陳春明
陳月珠
陳月清
陳月滿
陳月銀
陳足冠
陳有家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陳林足(女、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惷木(男、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一月七日即民國前十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郭阿伴(女、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民國前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陳林足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2年(民國 16年)2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父陳惷木養女,並改從養 父姓為「陳氏足」,斯時陳惷木業有配偶陳郭阿伴,依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依養子之 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 及於配偶;陳林足復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5月20日與陳 三評結婚,姓名仍登載為「陳氏足」。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 於陳紅銅戶內,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陳林足」,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並沿載至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然並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事實。二、原告陳幸冠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母舅陳有家(陳惷木 次子)及陳阿欉(陳惷木長子)(即被告陳春明、陳月珠、
陳月清、陳月滿、陳月銀、陳足冠之父)兄弟出席結婚喜宴 ;原告陳幸壽於民國79年10月6日結婚,陳阿欉以母舅的身 分送結婚喜幛,並參加喜宴,結婚喜幛之母舅即係陳阿欉列 名,此有喜幛照片記載「愚母舅陳阿欉敬賀」可稽。三、陳惷木已於民國66年3月1日死亡,陳郭阿伴於民國77年8月8 日死亡,原告等為辦理陳惷木之繼承事宜,向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母親陳林足之養父姓名「陳惷木」、養 母姓名「陳郭阿伴」時,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亦簽名出具申 明書載明「陳氏足於民國16年2月21日從生家養子緣(組) 除戶至養家入戶為養女並在原設籍地自幼由養父母撫育成至 17歲由養父家出嫁於鄰村(竹華村,現為二重疏洪道)陳三 評(已歿),出嫁後與養父母交往密切,乃至探親慰病,養 父陳惷木年老病歿時,陳氏足依孝女之禮送終」等語,此有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申明書2件可稽。顯見 原告之母陳林足與養父「陳惷木」、養母「陳郭阿伴」之收 養關係仍屬存在甚明。
四、詎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竟函復「難僅以親屬聲明憑辦理 更正登記;另有關收養關係存續與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現 因收養雙方當事人俱已亡故,無法探求其真意,致收養關係 究否存續尚有疑義,臺端所請未便同意,仍宜另循司法途徑 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則陳林足與陳惷木、 陳郭阿伴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等人是否為陳惷木 、陳郭阿伴之繼承人,此收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林足(女、日據時期大 正15年11月5日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惷木(男、日據時期明治 35年1月7日即民國前10年1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郭阿伴(女、明治36年10月23日即民國前9 年10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未曾以陳林足為女之意思而收養之,而林 炎地、陳林足亦未曾同意陳林足為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養女 ,收養當事人即陳惷木及陳林足間均無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原告所主張昭和年間之收養記載,自屬當然無效:(一)原告所提陳林足曾有於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21日緣組入 戶為陳惷木養女之記載,惟核查當時記載僅有養女二字,陳 林足之資料上所登載之父母仍係「林炎地、林周氏于」,未 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於林炎地戶內陳林足之部分, 陳林足之父母亦登載為「林炎地、林周氏于」,未登載養父
母姓名;又陳林足於昭和17年與陳三評結婚,入籍於「陳紅 銅」時,其父母仍係登載「林炎地、林周氏于」,未與其本 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亦未曾有任何養女之登載,更無養父母 姓名之記錄,此與當時收養關係確實成立後必會在出養人父 母欄位上登載「養父、養母姓名」之習慣相違。由此可知, 原告主張昭和2年「養女」之登載究係誤繕、錯誤,抑或因 陳惷木、林炎地均合意該養女之名義係因陳家有利用養女勞 力之需求,或有「招弟」等迷信因素,或為養來婚配養家男 子,或為借養女名義買陳林足當女婢等非因收養陳林足為女 兒之意思而為收養,在收養當事人雙方均無收養之意思下, 收養本屬無效,自無庸為養父母姓名之登載,故陳林足之戶 籍資料上所登載之父母迄其死亡均係「林炎地、林周氏于」 ,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無養女之記載。(二)被告陳有家為目前與陳林足年齡最相近之長者,對於陳林足 當初在陳家生活之情形,確有所知悉,並曾當庭表示:「( 陳林足有無被你父親收養?)她是小時候抱來說要做女婢, 聽說我父母有虐待她,我聽我媽媽說在她15、16歲時把她賣 去妓女戶,賣600元。林足之父母知道後叫警察帶我媽媽一 起去討人,討回來後她父母就把林足帶回去了,警察帶我媽 媽去派出所罰跪到天亮才回來。…(後來林足出嫁是你父母 幫她出嫁還是她原生父母幫她出嫁的?)我聽我媽媽說是她 原生父母幫她出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昭和2年「養女 」之登載係陳惷木、林炎地為規避當時法令禁止買女為婢之 規定,陳家借養女名義買陳林足當女婢,出養人及收養人確 均無收養陳林足為女兒之意思而為收養之登記,在收養當事 人間均無收養之意思下,收養之登載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 昭和年間之收養記載,自屬當然無效。
(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陳林足女士光復後業回復生 家姓氏,且未申報有養父母姓名迄至死亡,光復後相關戶籍 資料亦查無與陳惷木、陳郭阿伴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又陳林足之戶籍謄本所示父母一直都是「林炎火、林周于 」,且無任何養父母之登載紀錄,陳惷木、陳郭阿伴、林炎 火、林周于、陳林足亡故前數十年間,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普 查、校正,但均未有任何人主張姓氏登載有誤或申請更正並 申報養父母、養女等情。
(四)又陳惷木、陳郭阿伴曾於民國15年生有一女陳氏巧,出生後 即出養予蔡水金,年齡與陳林足相仿而略大陳林足數月,如 陳家想要女兒,自無庸將自家女兒出養予他人而再收養非自 己親生之陳林足為女兒,如此作法顯違常情,是陳郭阿伴曾 親口表示當初將陳林足抱回陳家即係要做女婢,且收養後確
實對其有虐待,並於陳林足15、16歲時將其賣去妓女戶等情 ,足見陳家未曾視陳林足為女兒而收養之,縱曾於昭和2 年 為規避當時法令禁止買賣女婢之規範,而借養女名義買陳林 足回家當女婢,基於陳惷木、陳郭阿伴均無收養陳林足為女 兒之意思而為收養之登記,在收養當事人雙方均無收養之意 思下,收養本屬無效,故原告所主張昭和年間之收養記載, 自屬當然無效。
(五)陳惷木於民國66年歿、其妻陳郭阿伴於民國77年歿,二人於 亡故前數十年間未曾向戶政機關申報陳林足為養女,對於陳 林足之戶籍登記數十年間均登載父母為「林炎火、林周于」 ,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在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普查 、校正下,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亦未曾要求更正並申報養女, 可知陳惷木及陳郭阿伴確實從未曾以陳林足為女之意思而收 養之。
(六)陳惷木、陳郭阿伴亡故時,為陳林足所明知,均生繼承權有 無問題,但陳林足卻未曾主張養女身分,亦未曾辦理繼承事 宜,果其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養女,何以迄其死亡歷時三 十餘年不為任何主張?何以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校正,亦未曾 主張姓氏登載有誤,申請更正並申報養父母?實與情理有違 。
(七)此外,原告以陳有家及陳春明於102年12月簽名之申請書及 婚禮照片主張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密 切云云,但卻未曾提出任何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往 來資料、照片等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陳惷木之長子陳 阿欉本與陳林足之配偶陳三評為公路局之同事,往來本即密 切,陳阿欉及陳有家基於同事情誼參加陳三評之子之婚禮, 本屬常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見,陳阿欉及陳有家雖 有參與婚禮,但均非坐於主桌,顯與常情母舅應坐於主桌之 習俗相違;而陳郭阿伴係於民國77年歿,但原告所提出民國 70年之婚禮照片上並無陳郭阿伴受邀出席之任何影像,如陳 林足確為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養女,陳郭阿伴自應出席孫之 婚禮,但遍查影像卻均無陳郭阿伴之身影,顯見陳阿欉及陳 有家係基於與陳三評之同事情誼而參與婚禮,非因陳林足係 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養女之故。
(八)被告陳有家曾當庭表示:「(此份申請書是你簽名?)我不 識字…代書他們沒有念給我聽,我不識字。(你父親過世時 ,陳林足有無依孝女之禮送終?)沒有,上香後就走了,連 掃墓也沒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因代書表示為辦 理陳惷木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要求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在 完全未察之情形下所為之簽署,被告陳有家完全不識字亦不
知悉其所簽署之內容為何,且陳春明與陳惷木、陳郭阿伴、 陳林足之輩份有別,完全無從知悉陳林足於婚前與陳惷木、 陳郭阿伴間之往來情況,對於陳林足婚後狀況亦不知悉,就 申明書上所載內容根本非其所得知情,陳有家及陳春明均已 否認該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自不得逕以此業經被告二 人否認真實之文書認定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 伴交往密切;又被告已否認訃聞上有陳林足為孝女之記載, 且核查當時情景,陳林足於陳惷木過世後,僅曾前來上香未 曾依孝女之禮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陳林足確 曾依孝女之禮辦理陳惷木及陳郭阿伴喪禮之任何證據,復無 法提出任何陳林足前往掃墓、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有任何往 來之資料,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二、退言之,縱無事證足認林炎火與陳惷木曾有由陳惷木及陳郭 阿伴收養陳林足之合意,但因日據時期曾有登記,而仍有疑 義,惟依下開事證亦可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 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且該終止行為不以申報戶口為要 件,原告自不得以日據時代難論正確並無法證明收養當事人 間確有合意之登記,於陳惷木亡故逾37年、陳林足亡故逾7 年後,因自身利益,要求變動陳惷木、陳郭阿伴、林炎火、 林周于及陳林足之法律關係,其主張實不可採:(一)被告陳有家為目前與陳林足年齡最相近之長者,對於陳林足 當初在陳家生活之情形,確有所知悉並曾當庭表示,陳林足 是小時候抱來做女婢,於出嫁前在陳家曾被虐待,未曾被視 為女而對待之,且於15、16歲時即將其以600元賣去妓女戶 ,林炎火及林周于知悉後,立即將陳林足帶回,並覓得陳三 評,於林家將陳林足嫁出。是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於陳 林足16歲之際,即終止陳林足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間收養之 登記關係,故而陳林足於16歲之際係由林炎火及林周于尋覓 陳三評為配偶,並由林家出嫁,是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 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二)陳林足於昭和17年與陳三評結婚,入籍於「陳紅銅」時,依 日據時期規定,當時其已16歲為滿15歲有意思能力之人,得 自行與陳惷木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由當時登載之記錄可知, 陳林足確實早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入籍所登 載之父母乃「林炎地、林周氏于」,未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 關係,且未曾有任何養女之登載,更無養父母姓名之記錄。(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陳林足女士光復後業回復生 家姓氏,且未申報有養父母姓名迄至死亡,光復後相關戶籍 資料亦查無與陳惷木、陳郭阿伴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又陳林足之戶籍謄本所示父母一直都是「林炎火、林周于 」,未曾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且無任何養父母之登載 紀錄;而陳惷木及陳郭阿伴分別於民國66、77年亡故,生前 數十年間未曾向戶政機關申報陳林足為養女,對於陳林足之 戶籍登記數十年間均登載父母為「林炎火、林周于」,未曾 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在歷經無數次之戶口普查、校正 下,亦未曾要求更正並申報養女。由此等事證可知,陳林足 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故陳惷 木、陳郭阿伴、陳林足等人之戶政登記資料均無收養及終止 收養記事登載。
(四)原告雖稱陳林足因結婚而未與陳惷木、陳郭阿伴同一戶籍, 則陳惷木、陳郭阿伴自不可能將陳氏足列入戶籍之內云云, 惟查陳林足之戶籍登記,早已回復生家「林」姓改名為「林 足」,並冠夫姓「陳」為「陳林足」,依其戶籍謄本所示父 母確係「林炎火、林周于」,且未曾申報有養父母姓名迄至 死亡,如確有收養關係之存在,依光復後我國戶籍法之規定 ,自應有養父母之登載;且陳林足於昭和17年與陳三評結婚 ,入籍於「陳紅銅」時,其父母登載為「林炎地、林周氏于 」,未與其本生家脫離親屬關係,亦未曾有任何養女之登載 ,更無養父母姓名之記錄,此與當時收養關係確實成立後必 會在出養人父母欄位上登載「養父、養母姓名」之習慣相違 ,由此可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 之收養關係,故陳林足確非陳惷木之養女無疑。(五)又陳惷木、陳郭阿伴亡故前,陳林足未曾奉養陳惷木及陳郭 阿伴盡養女之義務;逢年過節亦未視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之家 為娘家往來走返;於二人亡故後,屆陳林足於民國96年亡故 前,尚有三十餘年陳林足均未曾前來掃墓,且期間歷時三十 餘年均生繼承權有無問題,但陳林足在明知二人已亡故卻未 曾主張養女身分,亦未曾辦理繼承等事宜。由此等事證亦可 知,陳林足於光復前即已與陳惷木合意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 係,故陳林足既已非養女,生前即無庸盡女兒之孝道;亡後 ,亦不用盡人倫義務,慎宗追遠前往掃墓,對於繼承權亦因 已無養女身分而完全不用理睬,更無任何權利得供主張。(六)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所簽署之申請書主張陳林足 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密切云云,惟查當初二 人係基於代書要求而為簽署,陳有家完全不識字亦不知悉其 所簽署之內容為何,且陳春明與陳惷木、陳郭阿伴、陳林足 之輩份有別,完全無從知悉陳林足於婚前與陳惷木、陳郭阿 伴間之往來情況,對於陳林足婚後狀況亦不知悉,就申明書 上所載內容根本非其所得知情,陳有家及陳春明均已否認該
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之真實,自不得逕以此業經被告二人否認 真實之文書認定陳林足於出嫁後仍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交往 密切;又被告已否認訃聞上有陳林足為孝女之記載,且核查 當時情景,陳林足於陳惷木過世後,僅曾前來上香未曾依孝 女之禮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陳林足確曾依孝 女之禮辦理陳惷木及陳郭阿伴喪禮之任何證據,復無法提出 任何陳林足曾前往掃墓、與陳惷木及陳郭阿伴有密切往來之 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無法就其主 張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三、對於本案爭訟事件,因原告指稱之事並非屬實,且無理據, 原告於陳惷木亡故逾37年、陳林足亡故逾7年,始提起本訴 擬變動該二人暨其相關親屬之親子關係,對於本訴之結果, 實將嚴重影響陳惷木、陳郭阿伴、林炎火、林周于及陳林足 等先人之身分狀態,基於臺灣人仍有強烈之認祖歸宗、慎宗 追遠之心意,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探求陳惷木、陳林足 等人之真意,尊重陳惷木、陳林足等人之意願,切莫於其等 人辭世多年復來變動其身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林足,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 2年(民國16年)2月21日為陳惷木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 姓為「陳氏足」,斯時陳惷木業有配偶陳郭阿伴,依當時臺 灣民事習慣,收養效力及於陳郭阿伴;陳惷木已於民國66年 3 月1日死亡,陳郭阿伴於民國77年8月8日死亡,陳林足於 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辦理陳惷木之繼承事宜, 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母親陳林足之養父姓名 「陳惷木」、養母姓名「陳郭阿伴」,詎遭該戶政事務所拒 絕,則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 及原告等人是否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繼承人,此收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 告等人則為陳惷木、陳郭阿伴之繼承人,原告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被告否認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之母陳林足,日據時期原名「林氏足」,昭和2年(即 民國16年)2月21日被陳惷木收養為養女,乃自生家父親林 炎地為戶主之戶籍內除戶,此有原證4戶籍謄本記載「陳惷 木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除戶」附卷可證。並改從 養父姓為「陳氏足」,此有原證5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 陳惷木」「養女:陳氏足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入 戶」可證。當時陳惷木已有配偶陳郭阿伴,復有原證6之戶
籍謄本記載「戶主:陳惷木」「妻:陳郭氏阿伴大正拾四年 (按即民國14年)五月五日婚姻入戶」可證。直至於昭和17 年(即民國31年)5月20日陳林足與陳三評結婚,姓名仍登 載為「陳氏足」,此有原證7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二)按法務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 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 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 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 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件原告之母日據時期原名「林 氏足」,昭和2年(即民國16年)2月21日被陳惷木收養為養 女,乃自生家父親林炎地為戶主之戶籍內除戶,隨之以「養 子緣組入戶」至「陳惷木」戶內,於戶籍謄本「續柄」欄內 記載「養女」,並去除本姓「林」,改從養父姓為「陳氏足 」,與前開法務部函所指成立收養關係者,養子女從養家姓 之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完全符合。顯見陳惷木及陳郭阿伴 係以陳林足為養女之意思而為收養。
(三)原告陳幸冠(陳林足之次男)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陳 惷木之次男陳有家及長男陳阿欉(即被告陳春明、陳月珠、 陳月清、陳月滿、陳月銀、陳足冠之父)兄弟出席結婚喜宴 ,此有婚宴照片2件附卷可證;原告陳幸壽(陳林足之三男 )於民國79年10月6日結婚,陳阿欉以母舅的身分送結婚喜 幛,其上表明「愚母舅陳阿欉敬賀」,並參加喜宴,此有喜 幛照片、婚宴照片各1件附卷可證。按臺灣民間結婚習俗, 「母舅」之地位相當尊崇,如兩家平時未有「親誼」之互動 往來,陳有家、陳阿欉如何受邀參加婚宴,陳阿欉甚至以「 母舅」身分贈送喜幛祝賀。足見,兩家後代亦均明白陳惷木 、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具有養親關係而互動往來。(四)原告為辦理陳惷木之繼承事宜,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填母親陳林足之養父姓名「陳惷木」、養母姓名「陳 郭阿伴」時,被告陳有家及陳春明曾於102年12月間簽名、 蓋章出具申明書載明:「一、陳氏足於民國16年2月21日從 生家養子緣(組)除戶至養家入戶為養女並在原設籍地自幼 由養父母撫育成至17歲由養父家出嫁於鄰村(竹華村,現為 二重疏洪道)陳三評(已歿),出嫁後與養父母交往密切, 乃至探親慰病,養父陳惷木年老病歿時,陳氏足依孝女之禮 送終。二、陳氏足出嫁後,終其一生常與養父家族伯叔親屬 間常相往來,如有家鄉慶典常參與其會,親屬間婚喪喜慶皆 有祝賀或慰藉互動,可謂關係密切此乃親屬眾所週知之事,
…。三、懇請貴所基於相關人事證准予補填陳林足為陳惷木 之養女,…。」等語,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 附之申明書影本2件附卷可證。依據申明書所載,其目的即 係希望戶政事務所同意補填陳林足為陳惷木之養女,此攸關 陳林足對陳惷木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原告得否再轉繼承, 及被告等人對陳惷木所得繼承遺產之減少,事關重大。如非 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確存有收養關係,陳有家、陳 春明豈願出具申明書。被告陳有家臨訟空言改稱:陳林足出 嫁後沒什麼往來、其不識字,他們叫我簽我就簽,申明書內 容代書沒有唸給我聽云云,有違常情,尚非可採。(五)綜上事證所認,陳惷木、陳郭阿伴與陳林足間應成立收養關 係,因此如要推翻其等收養關係,應有積極之反證足資證明 ,惟本件遍閱相關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事證,而 收養之當事人間復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且觀之前揭陳 有家、陳春明出具之申明書所載,陳氏足出嫁後,終其一生 與養父家族伯叔親屬間常相往來,如有家鄉慶典常參與其會 ,親屬間婚喪喜慶皆有祝賀或慰藉互動;又陳惷木之親生子 女陳有家、陳阿欉亦於民國70年3月29日參與陳林足次男陳 幸冠之婚宴;陳阿欉復於民國79年10月6日參與陳林足三男 陳幸壽之婚宴,並以母舅之身分贈送結婚喜幛,足見雙方維 持親誼關係,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事實。尚難以陳林足之資 料上係登載原生父母姓名,及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陳林足」,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並沿 載至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之事實,率爾推論雙方已終止收 養關係。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林足與陳惷木、陳郭阿伴之 收養關係仍屬存在,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戶籍上「養女」 之登載係陳惷木、林炎地為規避當時法令禁止買女為婢之規 定,實則當時雙方均無收養陳林足為女之意思,故該收養記 載自屬當然無效,或雙方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云云,與前開 事證不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 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 戶籍法第24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其母親陳林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惷木、陳郭阿 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