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黃永洸
被 告 黃成雄
董淑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至原告
名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3年1月之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以計算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96,000元(計算式:71㎡
×1/1×76,000=5,3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