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朗
被 告 崧興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增松
被 告 賴慶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崧興興業有
限公司、陳增松、賴慶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崧興興業有限
公司、陳增松、賴慶堂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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