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935號
PCDV,103,補,1935,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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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5號
原   告  洪智峰
被   告  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坤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莊坤蒼應將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9年度至103 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文件交付原告或原
告代表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
錄方式查閱。核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司表冊文件等,雖屬因
財產權而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500,000 元。從而,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 元(計
算式:1,650,000 +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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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