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2號
PCDV,103,簡抗,2,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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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鴻鵬
相 對 人 楊駿杰
      楊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75
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於102 年10月12日發 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郵務送達通知書可稽,而抗告 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 年10月24日 屆滿,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2日提起抗告,屬合法抗告期間 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 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 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四、經查,原審裁定係於102 年9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廖文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而無法送達,乃將該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於102 年9 月20日原審裁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係於102 年10月2 日始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函查,固堪認亦係原審在該案訴訟程序所為送 達,此有板橋郵局103 年5 月5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55 頁),惟原審裁定既已於102 年9 月20日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縱原審嗣 後又重複送達同一裁定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尚不會因之 而生抗告期間延長之效果。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 102 年9 月20日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2 年10月2 日,惟抗告人乃遲至 102 年10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原審收文戳可按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故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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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