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1號
PCDV,103,簡上,71,2014062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劉藝侯
兼訴訟代理人 劉東元
被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明忠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而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 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劉東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上訴人劉東 元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即劉藝侯,爰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劉東元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嗣後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102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417元 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該等信用卡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957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詎料上訴 人劉東元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101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及其上同地段5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4樓(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而為脫產。當時劉東元尚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全未清償,然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劉藝侯, 且劉東元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故而該贈與之無償行為 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 一併撤銷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二、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則以:
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移轉原因實際為有償借貸之抵押,雙方間 存在對價關係,上訴人劉東元並非惡意脫產,因為上訴人劉 東元先前於98年間有跟訴外人即母親楊樂撒借款九百多萬做 投資,其中760萬元款項本來是母親欲贈與上訴人即哥哥劉 藝侯與姐姐二人,在借款前已徵得該二人同意,因此劉東元 與母親於98年6月23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訂二份還款契約 書,以保障哥哥及姐姐的權利,其中一份債權本金是760萬 元,另一份債權本金是90萬元。之後父親去世,於繼承時, 由母親、劉東元、哥哥劉藝侯、姐姐四人繼承,各繼承四分 之一,但是姐姐中風、媽媽年紀大,且因為劉東元先前跟母 親借錢的關係而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劉藝侯表示願以系爭 房地抵銷其先前本應可從母親處取得之財產,另外姊姊的部 分,由劉東元開立一張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由劉藝侯代 為管理,所以劉東元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劉藝侯,而上述有 關母親對劉東元之二筆債權,在本件提起上訴之後,於103 年2月1日債權都已經移轉給哥哥劉藝侯等語置辯。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上訴人劉東元於 101年7月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上訴人劉藝侯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等二 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劉東元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元積欠被上訴人153,417元及於101 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95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 索引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有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劉東 元、劉藝侯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 決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劉藝侯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 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劉東元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現在沒有其他不動產 等語;且依另案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事件調取之劉東元100年間 財產所得資料,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 審卷宗第79頁、第8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劉東元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劉藝侯後,上訴人劉東元之積極財產顯 然減少,且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因認上訴人劉東元於10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
(三)再查,上訴人劉東元係以「贈與」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 所以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此有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而贈與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劉東元雖否認其與 劉藝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贈與法律關係,並 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劉東元已於原審陳稱伊並未積欠上訴 人劉藝侯債務(見原審卷第79頁),且上訴人劉東元提出98年 板院民公龍字第100587號公證書、98年板院民公龍字第1005 88號公證書以證明上訴人劉東元對訴外人及母親楊樂撒積欠 760萬、90萬債務(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6頁),復於本院提出之103年2月1日債權轉讓合約書記 載:甲方(即訴外人楊樂撒)同意將對於丙方(即上訴人劉東元 )於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所簽之債權,於103年2月1日起,均全 數移轉於乙方(即上訴人劉藝侯)(見本院卷第44頁),則訴外 人楊樂撒既於103年2月1日始將對上訴人劉東元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劉藝侯,在此債權讓與前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9 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日物權移轉登記時,難謂上 訴人劉藝侯對上訴人劉東元有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 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行為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元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東元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上訴人劉藝侯 ,上訴人劉東元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堪認上訴人劉東元所為系 爭房屋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間前述無償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劉藝侯 塗銷該移轉登記,自為法之所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永和區及│ 建 │ 150 │1/16 │
│ │人段111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備考 │
│號│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五層:111.54 │權利範圍1/4 │
│ │人段549建號 │人段111地號 │1段85巷4弄18號4樓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