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9號
PCDV,103,簡上,69,2014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徐文祥 
被上訴 人 戴沛榆 
      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重簡字第12
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戴沛榆擔任中港奇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財務 委員、被上訴人陳堂則擔任系爭大廈之主委,竟基於損害 全體住戶權利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不 法行為:
⒈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 第二案,依據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及系爭 大廈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擔任,並 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1 人為財務委員。但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12月1 日起至今從未曾選任過住戶 為管理委員,又查遍所有會議記錄均無區分所有權人投票 選任管理委員名單之記錄,其管理委員名單,都是會後主 席自己恣意捏造的, 更遑論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任 委員及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1 人為財務委員,顯見 其違反係爭大廈規約第五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是屬不合法的,況且該會議第三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 選任和第四案管理費之收取,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 意成為決議,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同意,將其內容新 訂定為系爭大廈規約,可知被上訴人戴沛榆雖自居為主任 委員,然竟私自將該會議未投票表決通過之第三案和第四 案的內容偽造為合法之系爭大廈規約第5 條、第7 條及第 22條,併入於合法管理條例之條文中,繼於當年12月12日 向新北市新莊市公所送件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全 體住戶及新北市新莊市公所之管理,且為掩藏其不法行為 ,更未依規約將會議記錄及規約經被上訴人戴沛榆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亦足以生損



害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嚴重侵權損害地下室區分所有權 人徐文祥等4 人之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甚至拒絕利害關係 人之影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大廈規約。 ⒉又於100 年12月10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 上訴人陳堂為主任委員及被上訴人戴沛榆為財務委員,隨 即於100 年12月24日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和法令宣 導海報於大廈公佈欄及貼大張法令宣導海報於市政資訊欄 ,即使至今日該法令宣導海報仍貼於市政資訊欄及系爭大 廈公告欄,但被上訴人陳堂擔任主委始終怠於職務之執行 ,而上訴人即打電話予新北市工務局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數日後被上 訴人戴沛榆陳堂多次要求上訴人要依法拆除改善1 樓至 3 樓之違規事項,上訴人立即依法拆除改善完畢,卻發覺 4 樓至7 樓之所有住戶,共16戶都違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公告及法令規定而不見其拆除改善,且被上訴人戴沛榆陳堂也未貼公告要求違規戶限期改善及書面制止函,兩 人卻與違規住戶一起違反法令和公告,上訴人遂於101 年 1 月3 日及1 月31日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事後,被上訴 人戴沛榆陳堂仍不依法改善,也不提供書面制止函、違 規住戶年籍資料、違規情事及照片等資料檢送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顯見被上訴人陳堂不但怠於職務執行又違反 法令規定,且於101 年2 月7 日又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公告,栽贓有人檢舉4 樓至7 樓違反法令,並於100 年12 月24日貼公告,請各住戶依法即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配合改善,以免被處罰緩。事後,被上訴人戴沛榆、陳 堂遂於101 年2 月11日早上依公告隨層拍照存證提供新北 市工務局,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兩人拍照後30分鐘,再次 逐層拍照存證,並於當年2 月20日將照片寄予新北市工務 局。
⒊另被上訴人二人為了掩蓋自己怠於職務執行和共同違反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上 訴人陳情工務局之事而欲公報私怨,竟利用職權共同捏造 上訴人徐文祥少繳管理費,並聯合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16戶即有違建之371 號1 樓、2 樓、377 號1 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4 月1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同公然捏造上訴人少繳管理費並做成決議 ,並貼公告毀謗原告名譽。事後被上訴人兩人至上訴人家 裡催討管理費,上訴人出示鈞院公文,並詳細說明自97年 1 月1 日至101 年4 月為止都是依規定繳交管理費,從未 有住戶說上訴人少繳,亦有系爭大廈管理費月收支表可證



。況被上訴人戴沛榆即前主委兼現任財委、前主委即訴外 人徐文乾及前財委即訴外人陳月娥也從未表示上訴人少繳 管理費。現被上訴人陳堂為了遮掩自己違反法令規定,竟 由熟悉此事之被上訴人戴沛榆偽造不實資料,畜意誣陷上 訴人少繳管理費,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在鈞院進 行調解及訴訟,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經鈞院以10 2 年度重小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敗訴後,亦未取得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被上訴人二人卻私自再上訴,應屬 於私人行為且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卻 挪用公款來繳交訴訟費和其他費用。
(二)綜上,被上訴人二人前開三項事實均致上訴人權益及名譽 受損,依法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等 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渠等並未偽造文書,也沒有故意要侵害住戶跟上訴人的權 益,都是義務幫忙,並無支領報酬,又上訴人是從99年1 、2 月開始每月都少繳1000元,要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 是基於區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上訴人所提與前任管委會 的調解書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至其餘住戶有少繳一、二個 月就需送調解委員會,這樣主委會累死,通常開會的時候 會口頭說一下,未繳可能是忘記繳,有繳就好了,有無繳 費應該是財委才會知道等語置辯。
(二)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戴沛榆 確有利用職權偽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二人怠於職務執行違反法令規定隱匿系爭大廈違章建 築等行為,係侵害系爭大廈住戶;又被上訴人二人利用職 權共同捏造上訴人少繳管理費,並偽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 之不實資料做成決議,而有妨礙上訴人名譽等事實,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各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6年12月19日北縣○○○○000000 0000號函、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 24日公告、張貼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 3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2日北工寓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7 日北工寓字第000000 0000號函、99年4 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7 日公告、中港奇緣社區 101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調 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09 號調解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101 年10月30日公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 月30日所寄發新莊幸福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024 號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繳費紀錄、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 3 月27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度1 月至 4 月份收支表各影本乙份等為證(見102 年度司重簡調字 第658 號民事卷第10至59頁)。
(四)惟就上開各文件內容細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成立、選任委員、召開會議、決議等過程及系 爭大廈規約之內容,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0 年12 月24日以各住戶必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以免被處罰鍰為由制定公告後,該管委會復於101 年2 月7 日再以依據101 年1 月3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 函,有住戶檢舉本大樓4 、5 、6 、7 樓建築物,涉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社區4 、5 、 6 、7 樓電梯旁推置雜物、設置門」情事為由制定公告, 再次請求各樓層住戶自行改善,勿將雜物推放至電梯旁, 並將於101 年2 月11日檢查拍照。事後,該管委會將拍照 處理結果函覆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於2 月22日以 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備查,而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則因有民眾陳情,於3 月7 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 項規 定確切要求系爭大廈之其中住戶即許君玫遵守該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又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 :㈠地下2 層至7 層無緊急照明燈,滅火器過其未換新。 ㈡住戶於頂樓設置門扇。㈢住戶飼養動物妨礙衛生。㈣外 牆磁磚掉落、公共區域及樓梯間電燈損壞,該工務局復於 99年4 月29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中港奇 緣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並依法應予制止或按社區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儘速報請本局處理等情,然上開書 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戴沛榆確有利用職權偽造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二人怠於職務執行違 反法令規定隱匿系爭大廈違章建築等行為。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欲公報私怨,竟利用職權共 同捏造上訴人徐文祥少繳管理費,並偽造上訴人欠繳管理 費之不實資料做成決議而有妨礙上訴人名譽部分,固據提 出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99年中港奇緣管理費 1 、2 月份收支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被 上訴人陳稱:管理費依規約是規定要繳9000元,上訴人卻 都繳8000元,是少繳1000元,101 年4 月18日送調解委員 會是要向上訴人追討59個月少繳的部分,總共少繳5 萬多 元,且這是基於區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渠等並不知道前 任的管委會有與上訴人經過協調,變成要繳8000元,並提 出存摺明細及管理費收費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是被上訴人本於開會結果依規約訂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向上訴人追繳管理費,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故意利用職權共同捏造上訴人少繳管理費之故意 或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其餘住戶有積欠管理費然被上訴人 卻未聲請調解,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查證過徐文 乾、張徽蘭、黃建益、劭秀葉四位都有繳管理費,即如前 開提出之存摺明細,且衡情被上訴人二人擔任大廈之管理



委員是義務性質,並無支領任何報酬,則尚難苛責二人對 所有住戶欠繳管理費情事均有統一標準之催討程序,上訴 人僅因被上訴人催討情節不一即逕自臆測被上訴人二人有 故意捏造之情,殊難憑採。又查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101 年10月30日固有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制定公告 要求上訴人儘速繳納,且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訴 訟等事實,然就該行為僅是維護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行為,自難逕認有妨礙上訴人名譽之處,又縱認有妨礙上 訴人名譽,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或二人有何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三項侵權事實 ,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 。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 確有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更遑論被上訴人二人 對上訴人有侵害權利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則其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揆之前開說 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