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楊美幸
關 係 人 廖美女
廖美娥
楊美真
楊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美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美幸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楊美幸 因糖尿病及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雅如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廖美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自民國98年截肢後即無工作,均賴聲請人支援、 借貸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自103 年1 月8 日病情惡化成植 物人後,迄今未清醒,目前在萬華醫院接受呼吸照護,每月 病房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每月亦需支付房屋貸款7 千3 百元、管理費1 千 多元,另相對人先前購買之靈骨塔及牌位,每月需定期支付 6,687 元之分期付款,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上開費用,為支 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所 得價金用以支應醫療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美幸之利益 ,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胞妹即相對人楊美幸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 字第13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雅 如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美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37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截肢後即無工作,均賴聲請人救 濟、借貸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自103 年1 月8 日病情惡化 成植物人後,迄今未清醒,目前在萬華醫院接受呼吸照護, 每月病房費用達2 萬5 千元,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每月亦需支付房屋貸款7 千3 百元、管理費1 千多元,另相 對人先前購買之靈骨塔及牌位,每月需定期支付6,687 元分 期付款,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上開費用,為支付照顧相對人 之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所得價金用以支 應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 對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姐廖美女到庭證述明確,又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妹廖美娥、楊美真及楊美滿於本 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 以支應醫療費用等語,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楊美幸醫療費用支出金額非微,其名下已無 現金資產等情,是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以支 應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美幸之利 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美幸之利益,聲請 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美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查,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美幸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依法應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美幸 之方式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所得之價金,本院就此併予指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美幸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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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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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段 │ 全部 │
│ │ 3271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 │ │
│ │ 成功路10號7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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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段 │ 10000分之78 │
│ │ 120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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