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舒瑩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宋誠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施凱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舒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 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 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 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 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 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舒瑩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56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並於102 年1 月7 日 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01 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即以2 個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履行期間6 年,清償總額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27.11 %之更生方案,然因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上開更生認可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6 月6 日以102 事聲字第63 號裁定認債務人隱匿售屋財產所得,致影響法院對其收入金 額之判斷,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使債權人之 受償權利受限,而裁定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 重新調整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雖表明 願撤回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惟因債權人遠東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 生之聲請,故本院乃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 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 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 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 3 年3 月4 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外,其餘債權 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 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實無法工作,並無任 何可處分所得,而於鈞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亦無 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又債務人之售屋所 得部分,係因照顧公公,而在花費部分沒有辦法詳細記載, 並非故意隱匿財產,故自應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銀行陳稱:自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 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電視網路購物、保險 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 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 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債務人倘受免 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 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故本件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欲藉由聲請 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 允許,且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 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實應深究。債務 人應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方式協商, 經由協商方式應可減輕債務人之負擔,是本件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觀諸鈞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 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理由得知,債務人99年8 月19日清償房 貸後之所得為552,871 元,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 平均每月清償5,000 元之更生方案,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672,871 元,然本件各債權 人皆並未受償,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不免 責,殆無疑義。又依上開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清償之房貸餘 額為1,367,129 元,非其自行陳報之175 萬元,是債務人顯
未誠實陳報售屋所得,其行為顯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應予不免責,亦 無疑義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銀行陳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及百 貨量販,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明知無法清 償全額欠款下,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顯係明知經濟狀況 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且債務人 有隱匿售屋財產所得,對其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據實陳報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查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於99年間 出售名下之不動產,價金為192 萬元,然清償房貸餘額僅為 1,367,129 元,足見其售屋所得價款為552,871 元(17,000 +382,871 =552,871 元),而債務人於101 年8 月23日之 陳報狀,顯未誠實陳報上開房地出售所得,且該價款係屬債 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自提 更生方案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446,400 元, 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 為312,000 元,剩餘134,400 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隱匿售屋財產所得,致影 響更生方案對其收入金額之判斷,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 清償額度,並經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定裁定,據上,債務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清算事件在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要照顧家人,原 工作(即洛陽味牛肉麵館外場服務人員)只做到102 年9 月 ,目前並無工作等語。而經本院向洛陽味牛肉麵館函詢債務 人在該店之任職期間,經該店於103 年5 月13日函覆本院稱 :「鍾舒瑩目前已不在店任職,任職期間自101 年11月至10 2 年10月。」,且本院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亦查無債務人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此有洛陽味牛肉麵館103 年5 月13日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8 日函文各1 紙在卷可按 ,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難認債務人受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又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 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 ,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 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 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 照)。查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7 月2 日聲請更生,復於免責 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債務 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並審酌債務人有無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而觀諸債務人前於99年7 月22日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本院 於更生事件中曾命其補正房屋所得金錢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雖於101 年8 月23日陳報稱:該房地以192 萬元賣 出、償還房貸175 萬元、所餘17萬元用以99年8 月租屋租金 、押租金共7 萬元、購買電動機車31,800元、償還私人債務 5 萬元、及其他餘額支應搬家及子女花費等語,並提出該房 地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款備忘錄、私人借貸清償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於聲明 異議事件向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債務人 於99年8 月19日所清償之房貸餘額僅為1,367,129 元,並非 係175 萬元,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交款備忘錄記錄其於99年 7 月22日收受12萬元、99年8 月12日收受5 萬元,99年9 月 1 日收受175 萬元,故於清償房地貸款後,債務人售屋所得 價款應為552,871 元,是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 廢棄原更生方案,並命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已 如前述,堪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嗣 債務人在前開清算事件,於本院調查時雖陳報稱:於99年7 月出售鶯歌之房屋後,即搬回中和與中風的公公同住,售屋 所得均為照顧中風的公公所用,平均每月約1.5 萬至2 萬元 ,直至102 年10月23日公公去世,其餘細項支出均無詳細記 載(包括安親班2 萬多元、補習班4 萬多元及搬家費用支出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仍無礙於其於更生 程序中未據實說明其售屋所得價款,而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財產情事之認定,是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第2 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至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行為及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然查,觀諸債權 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乃係自96年4 月8 日至98年3 月8 日間應結帳之帳款,而債務人係於101 年7 月2 日聲請更生,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自難謂該當 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再者,債務人 固未據實說明應屬清算財團之售屋所得價款,惟難認其有何 故意積極行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自 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並不相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應免責 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