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張木修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3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林建穎為發票人,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林建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 授權林建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 票是否有偽造等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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