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金華
代 理 人 陳建均
相 對 人 湯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2)長民初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2)長民初 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1 份 、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1 份、委託書1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3 份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 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2)長民初字 第1434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後未長期 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至今已實際分居達 七年多,原告向本院表示雙方無和好可能,堅決要求離婚, 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對原告的 離婚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湯修東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為由,而判決相 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民事裁判之原則,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 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