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卓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昭興
被 告 卓眞勝
陳卓月桃
卓月嬌
陳兩富
陳文正
陳李全
陳靜惠
李清棗
被告即受監
護宣告人 徐張燕
法定代理人 郭張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李貓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繼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 北市蘆洲區保和段246、247、249、250、251、252、253、2 54、255、256、257、258、260、261、262、263、264、266 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7/960),由 繼承人李男啞、李開烈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二、李男啞於民國35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樹寶、 李清棗、李紅招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6,李樹 寶於民國66年5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清棗、卓李 紅招、徐張燕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卓李紅 招於民國87年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眞勝、卓萬 成、陳卓月桃、卓月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卓 萬成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汶達分割 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
三、李開烈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有財繼承 ,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2;陳有財於民國71年3月19日死亡, 其遺產由繼承人陳兩富、陳文正、陳李全、陳靜惠共同繼承 ,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8。
四、以上繼承事項,業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4日 、102年10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兩造為上開18筆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李貓趖之 遺產,繼承人中有被告李清棗、徐張燕不同意分割,致無法 以協議分割之,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貓趖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兩 造分別共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眞勝、陳卓月桃、卓月嬌、陳兩富、陳文正、陳李全 、陳靜惠、李清棗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徐張燕部分:原告持分計算有誤,應繼分應該是九分之 一(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調解筆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 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246、247、249、250、251、252、 253、254、255、256、257、258、260、261、262、263、 264、266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7 /960),由繼承人李男啞、李開烈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 ;及李男啞於民國35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樹 寶、李清棗、李紅招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6, 李樹寶於民國66年5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清棗、 卓李紅招、徐張燕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李 紅招於民國87年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眞勝、卓 萬成、陳卓月桃、卓月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 卓萬成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汶達分 割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又李開烈於民國46年3月4 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有財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 2;陳有財於民國71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兩富 、陳文正、陳李全、陳靜惠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 1/8;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系爭附表一之土地已 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18份、繼承 系統表四紙、及戶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卓眞勝、 陳卓月桃、卓月嬌、陳兩富、陳文正、陳李全、陳靜惠、李
清棗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徐張燕則辯稱:原 告持分計算有誤,應繼分應該是九分之一云云,惟查,被繼 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兄弟李 男啞、李開烈二人繼承,應繼分各1/2,李男啞於民國35年4 月16日死亡,其遺產(李貓趖遺產應繼分1/2)由其繼承人 即配偶李樹寶、養女李清棗、養女卓李紅招三人共同繼承, 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應繼分1/6,嗣李樹寶於民國66年5月29 日死亡,其遺產即李貓趖遺產之應繼分1/6,由其繼承人即 養女李清棗、養女卓李紅招、養女徐張燕三人共同繼承,各 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即李樹寶之應繼分1/6÷3),以上 有各該戶籍及除戶謄本在卷可按,換言之,被告徐張燕非李 男啞之養女,僅為李樹寶之養女,故只得繼承李樹寶之遺產 部分,此與被告李清棗、卓李紅招為李男啞、李樹寶二人之 養女,各得繼承李男啞、李樹寶二人之遺產,自有不同,況 被繼承人李貓趖之另一繼承人李開烈死亡後,其遺產亦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與李男啞之繼承人無涉,從而,兩造間嗣因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貓趖之遺產應繼分,彼此會有不同, 事屬當然。被告徐張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再轉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等情,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因對於應繼 分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 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 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對於此等分割方法亦不爭執等 情,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 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貓趖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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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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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 │960分 │兩造依如附表│
│ │ │246、247、249、250、│之97 │二所示之應繼│
│ │ │251、252、253、254、│ │分比例分割為│
│ │ │255、256、257、258、│ │分別共有 │
│ │ │260、261、262、263、│ │ │
│ │ │264、26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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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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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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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清棗 │1/6+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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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張燕 │1/18 │
├──┼───────────────┼───────┤
│ 3 │卓眞勝 │1/18 │
├──┼───────────────┼───────┤
│ 4 │卓汶達 │1/18 │
├──┼───────────────┼───────┤
│ 5 │陳卓月桃 │1/18 │
├──┼───────────────┼───────┤
│ 6 │卓月嬌 │1/18 │
├──┼───────────────┼───────┤
│ 7 │陳兩富 │1/8 │
├──┼───────────────┼───────┤
│ 8 │陳文正 │1/8 │
├──┼───────────────┼───────┤
│ 9 │陳李全 │1/8 │
├──┼───────────────┼───────┤
│10 │陳靜惠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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