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38號
PCDV,103,家親聲,13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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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富裕
相 對 人 謝文金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文金謝文正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叄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相對人謝文正謝文金應自民國103 年5 月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3 千元。並主張如下: ㈠聲請人育有長子謝文正、次子謝文金,現雖與相對人謝文金 同住,然因聲請人現年66歲,年事已高,又患有口腔癌且擴 散至淋巴,需定期赴醫院接受化療、電療診治,已無謀生能 力,需他人照顧。
㈡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子女對雙親應負扶養之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843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應屬適當。爰請求相對人謝文正謝文金每人每月 負擔3 千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陳述。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㈡本件聲請人謝富裕係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有其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現已高齡66歲,已逾一般國 民退休之年齡。又其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因罹患口



腔癌且癌細胞蔓延至淋巴,需定期回醫院接受電療、化療等 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 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無法 工作,顯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育有長子謝文正(62年7 月30日生)、次 子謝文金(64年6月3日生),此有上開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自堪認實在。是以本件聲請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2 人,依法該2人自應負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1 年度新北市居 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衡諸聲請人係居住在 新北市地區,現無工作能力,需人照顧,考量其身分地位及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8,843元為適當。再者, 本件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國民年金 419 元,目前與配偶同住,然房屋為配偶所有,此業經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而謝文正101 年薪資收入為 571,293元,名下並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價值826,709 元;謝文正101 年雖無薪資收入,然名下亦有三筆不動產, 依公告現值之價值達826,709 元,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相對 人謝文金謝文正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 元 ,數額非多,應屬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謝文正謝文金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3,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應給付 定期金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04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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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