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72號
PCDV,103,家聲抗,72,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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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3年3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俊宏向其借現金卡 使用,經查詢台新銀行結果,仍積欠新臺幣(下同)約46萬 元,被繼承人郭俊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死亡,名下尚有車 輛一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切結書、戶籍 登記簿、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證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其為被繼承人郭俊宏的遺產管理人,抗 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理由欄第四項記載,被繼承人郭俊宏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惟原審卷內資料僅有被繼承人郭俊宏之祖 父郭坤源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被繼承人郭俊宏本人及其兄 弟姊妹、父母、祖母及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故無從知悉被 繼承人郭俊宏是否有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及其等是否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等為郭俊宏之法定繼承人,故無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被繼承人郭俊宏有無 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予以詳查即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 有未洽。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 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縱被繼承人郭俊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惟依被繼 承人郭俊宏之父親郭政雄於原審調查時陳稱郭俊宏之遺產僅 有汽車,除相對人之債務外,還有其他債務云云,足見被繼



承人郭俊宏之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函示,應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 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因郭俊宏之遺債大於遺產 ,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 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遺交等事務。參酌民法 第117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148 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 有相當瞭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 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縱被繼承人郭俊宏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郭俊宏之債權債務等遺產,必較抗告人明瞭,況被 繼承人郭俊宏之法定繼承人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 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被繼承人郭 俊宏之法定繼承人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乙 職,且被繼承人郭俊宏係其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 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是本件應就被繼承人郭俊宏之法定繼 承人或其他親屬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郭俊宏向其借現金卡使用,經查 詢台新銀行後仍積欠約46萬元,被繼承人郭俊宏於102年5月 25日死亡,名下僅有車輛一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被繼承人郭俊宏之 父親郭政雄致相對人陳柏宇的切結,承認郭俊宏積欠相對人 債務,同意交付郭俊宏的奠儀金及僅有遺產車輛一部予相對 人)為證。並經被繼承人郭俊宏之父親郭政雄於原審調查時 陳述:「郭俊宏的祖父郭坤源已由法院宣告死亡。郭俊宏的 其他家人都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且有郭坤源之戶籍謄本暨記事資料(記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於48年11月29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死亡宣告)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原審裁定謂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該拋棄繼承卷宗 ,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郭俊宏之繼承人有配偶姚青霖、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女兒郭品妤(96年9月12日生)、第二順 位繼承人即父親郭政雄及母親郭陳碧霞、第四順位繼承人即 胞姊郭芬玲,以上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至於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祖父郭坤源、祖母郭吳罔市、外祖父陳金波 、外祖母陳林寶貝,則分別已於48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死 亡宣告)、100年10月4日、78年8月3日、91年10月8日死亡 ;以上有卷宗內的親屬系統表、前揭親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
依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郭俊宏之全體繼承 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計有:①編製 遺產清冊。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 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 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等。足徵其職務 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 抗告人國有財產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 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 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 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 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 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之國有財局在管理財產方面, 確實相當專業。尤其,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則 由此不但可知抗告人國有財產局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 應已至為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係屬抗告人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 ,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 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 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 有違。
本件被繼承人郭俊宏之各順序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即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既歸屬 國庫,則此一財產自係國有財產法第2 條所定「依據法律規 定取得」者,且其性質上核屬該法第4 條所謂之「非公用財 產」,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其管理機關即為抗告人之國有財 產局。原審依法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表示應就被繼承人郭俊宏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親 屬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云云,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雖較他人明瞭,然本件繼承人全體既均拋棄繼承, 且親自(郭政雄郭芬玲)或以書面(郭陳碧霞、姚青霖) 向原審表示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1頁、第23 頁),足見其等顯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任其等充擔遺產 管理人,衡情顯亦難期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自非所宜。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 任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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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