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17號
PCDV,103,家救,11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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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蔡秋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江中間之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 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無 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 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江中所提起之離婚事 件,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724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 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收入 為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件附卷足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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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