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1號
PCDV,103,婚,91,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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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李鶴鳴
被   告 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90年5月間趁原告外出之際,取走原告之證件及金錢即離 家不知去向,未告知行止,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6 月26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並經證人李合通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和原告住 在一起,已經很多年沒有住在一起了,這幾年都沒看到被告 人,音訊全無」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被告最後於100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生活,未幾即離家出走, 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 結婚至今已逾13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 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 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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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