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黃耀祥
被 告 林憶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共 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甲○○(男、84年6 月9 日生)、丙 ○○(女、88年2 月23日生)。詎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離家 出走,在外與人通姦,並育有2 子,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被告曾於97年返家,詎料被告又再度於98年1 月 2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 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耀吉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一開始還不錯,後來就感情失和, 被告大概89年就離家,很少回來看小孩,也沒有拿錢回來給 小孩,被告離家應該是有外遇,還在外面生了兩個小孩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因 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95年
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 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 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 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 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 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 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 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被告 於90年至95年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通姦,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復又於98年1 月29日再度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 家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 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 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 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 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 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 ○丙○○分別係84年6 月9 日、88年2 月23日生,均係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訪視之建議認:「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 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 並曾擔任兩名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又兩名被監護人皆為 7 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可自由表達被監護意願及受照顧之情 形,對原告表達正向感受,且因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音訊全 無,故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由 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兩名被監護人較穩定之照顧」;另被告 未主動聯繫,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2 件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監護子女之能力、意願、監護現 況,親屬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甲○○、丙○○長期以來 皆由原告扶養照顧,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 則」,由原告續為照顧,對子女較為有利,因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告探視部分 ,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是本院認暫無酌定探視方式之必要 ,待被告日後主動聯繫原告時,再由兩造自行協議,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