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90號
PCDV,103,婚,19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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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林火金
被   告 林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8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詎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離 開上開住處,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詎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離開上開住所,迄今音 訊全無,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清火到庭證 稱:「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被告,大概已有四、五年了。我與 原告夫妻住在一起,我們是一個門牌號碼住兩戶。被告離開 我也不知道原因。這些年來我弟弟一個人生活。」等語甚明 (參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 在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亦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明,有該局回函一紙在卷 足參。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離家



,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長達3年多之久,夫妻 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 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 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 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早 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 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並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 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 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 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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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