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徐賢修
徐中玉
徐振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 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核屬訴訟程 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