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93號
PCDV,103,司聲,393,201406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詹順發
相 對 人 李亨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供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993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卷宗、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及 其上訴卷宗,查為屬實。是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 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受理,嗣 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以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