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71號
PCDV,103,司聲,371,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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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韓敏  
      何大成 
      曾福鄉 
      周銘霆 
      陸志騫 
      黃明宗 
上 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本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 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 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7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訴訟,詎相對人竟仍聲請限期命 異議人起訴,而經本院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 第20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3年5月2 7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由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896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相 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原裁定自 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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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