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926號
PCDV,103,司繼,92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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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林江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與聲請狀上所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
   陳報遺產清冊聲明書。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附記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查台端按民法第1156條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與上開請求
  准予繼承乃不同請求事項,台端若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另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逾三年未表
  示,將視為拋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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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