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林江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與聲請狀上所蓋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
陳報遺產清冊聲明書。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附記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查台端按民法第1156條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與上開請求
准予繼承乃不同請求事項,台端若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另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逾三年未表
示,將視為拋棄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