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林季賢
法定代理人 林肇興
金淑蕙
聲 請 人 林浩德
李慧蘭
李采凌
李明翰
金禹丞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唐慧珍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金彭秀妹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浩德、林季賢、李慧蘭、李采 凌、李明翰、金禹丞為被繼承人金彭秀妹之孫子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浩德、林季賢為被繼承人之三女金淑蕙 之子女,聲請人李明翰、李慧蘭、李采凌為被繼承人之次女 之子女,聲請人金禹丞為被繼承人之三子金寅華之子女,均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7日死亡之事 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金祖盧、金 紹盧、金寅華、金祐綸、金佳穌、金淑娟、金淑蕙七人。次 查,除金祐綸外,其餘金祖盧等六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繼 字第615、632、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金聖倫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 尚有四子金祐綸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金祐綸尚未拋棄,則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 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