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32號
PCDV,103,司繼,632,2014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張庭緣
      張庭甄
      陳莆畦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金佳穌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金彭秀妹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庭緣張庭甄陳莆畦為被繼 承人金彭秀妹之孫子女及曾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 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庭緣張庭甄係被繼承人之長女金佳穌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莆畦金佳穌之孫 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而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7日死亡 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金祖盧金紹盧金寅華、金祐綸金佳穌金淑娟金淑蕙七人 。次查,除四子金祐綸外,其餘金祖盧等六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繼字第615、716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 本件聲請人張庭緣張庭甄陳莆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 ,因被繼承人尚有四子金祐綸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 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金祐綸尚 未拋棄,則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孫輩、曾孫輩),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