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金聖倫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金彭秀妹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聖倫為聲請人金祖盧之子女、 為被繼承人金彭秀妹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 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金聖倫間係祖母與孫子女之親 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金祖盧、金紹盧、金寅華 、金祐綸、金佳穌、金淑娟、金淑蕙七人。次查,除金祐綸 外,其餘金祖盧等六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繼字第632、716 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金聖倫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四子金祐綸 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 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金祐綸尚未拋棄,則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金聖倫),本件聲請 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