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216號
PCDV,103,司繼,1216,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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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
聲 明 人 陳怡利
      陳致伶
      陳維婷
      許縈縈
      許衣玲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鳳明
      涂麗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怡利陳致伶陳維婷、許縈 縈、許衣玲係被繼承人許張含笑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張含笑與聲明人陳怡利陳致伶陳維婷許縈縈許衣玲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3日死 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其中四女許素卿及次男許鳳明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5 2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次女許素真、五女方許素梅業經本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然被繼 承人之長子許鳳龍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 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3年5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一紙 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 許鳳龍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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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